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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民终672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七村祥和上街*号之二首层。

主要负责人:邢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广易隆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9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易隆购物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依法驳回金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利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利来公司购买的商品不是广易隆购物中心售出的。

1.广易隆购物中心出售商品结单时都有购物小票给购买者,但金利来公司提供的是银联小票,不能作为购买钱包、皮带的证据;

2.广易隆购物中心开出的发票或收据都加盖有广易隆购物中心的公章或财务章并签名,但金利来公司出示的收据上没有以上任何标记,且广易隆购物中心也没有刘姓员工,因此,金利来公司出示的收据不是广易隆购物中心开出的;

3.金利来公司出示的钱包、皮带上的“商品价格”是金利来公司自己打上去的,而广易隆购物中心出售的商品均有条形码,结账时扫条形码收款,但金利来公司出示的商品没有条形码,不是广易隆购物中心的商品;

4.金利来公司出示的商场购物袋、招牌的照片可以是任何人、任何时间获取的,不能证明钱包和皮带是在广易隆购物中心购买的;

5.广易隆购物中心质疑本案公证书的合法性,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是2017年1月9日11时到广易隆购物中心购货,但为何已在2017年1月2日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又为何到2017年2月3日才出具公证书,故要求出示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公证员等到广易隆购物中心购物的视频。

被上诉人金利来公司未进行答辩。

金利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易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广易隆购物中心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商标图案是“”,注册人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皮带等,注册有效期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

2001年5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

2011年7月18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内地合法使用包括第553926号“”在内的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并授权金利来公司对侵犯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金利来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廣易隆百货”。

张某购买了皮带一条、钱包一个,取得《收据》一张、凭证号为002861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内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某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店外情况、上述所购皮带及钱包、“广易隆百货”塑料购物袋、《收据》及《银联POS签购单》照片共七张,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照片显示,《收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货品为钱包一个、皮带一条,皮带单价为88元,钱包单价为48元,合共金额136元,该《收据》上经手人签名为“刘”;

《银联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消费时间为2017年1月9日,交易金额为136元。

2017年5月24日,金利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4件。

一审庭审中,金利来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经当庭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一条。

该皮带的皮带扣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该标识由“”、“”左右排列组合而成。

经比对,该皮带使用的标识中“”部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广易隆购物中心不确认该皮带系其所销售,但确认照片中“廣易隆百货”系其店铺,也确认印有“广易隆百货”的字样的购物袋系其店铺使用。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金利来公司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所向金利来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金利来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广易隆购物中心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一审另查:广易隆购物中心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邢某,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金利来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金利来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取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金利来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利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金利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金利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广易隆购物中心抗辩提出涉案产品并非其售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广易隆购物中心不确认《银联POS签购单》和《收据》系其开出,也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涉案《银联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称是广易隆购物中心,且广易隆购物中心确认公证书所拍摄的店铺照片系其店铺外观,也确认印有“广易隆百货”的字样的购物袋为其店铺使用,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广易隆购物中心所销售。

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金利来公司起诉要求广易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金利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由于金利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广易隆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易隆购物中心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广易隆购物中心应向金利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易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广易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利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易隆购物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利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广易隆购物中心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出售商品小票一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不是广易隆购物中心出售的。

另外,广易隆购物中心在提起上诉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牛皮商行》的清单一份,但在审理中未作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案的公证事项是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现场监督下进行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部门对广易隆购物中心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以及公证保全的过程等,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广易隆购物中心的合法权益,且广易隆购物中心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广易隆购物中心上诉主张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1月9日11时,而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7年1月2日,公证机关却又于2017年2月3日才出具公证书的问题,因在时间上相互之间并不矛盾,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本案侵权产品系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易隆购物中心购买取得的,且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获取的《银联POS签购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消费金额和消费时间与《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一致。

由此足以认定侵权产品是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的。

至于广易隆购物中心上诉提出金利来公司只提交了银行小票,而没有提交购物小票,以及该《收据》上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如上所述,侵权产品是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易隆购物中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广易隆购物中心提出的金利来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皮带上的“商品价格”是金利来公司自己打上去的,而广易隆购物中心出售的商品均有条形码的上诉主张,广易隆购物中心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广易隆购物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广易隆购物中心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易隆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广易隆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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