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初630号原告: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Y。
法定代表人:毛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潘丽辉,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U。
法定代表人:潘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号*座*层***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啄木鸟公司”)与被告青田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啄木鸟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青田温溪支行账号为12×××08的存款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裁定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500000元。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辉、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燕、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第1525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网络宣传中就其鞋类产品的商品名称、品牌名称使用“啄木鸟”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啄木鸟”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啄木鸟”字样;
三、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从事鞋类、皮具类产品的生产、批发和销售。
原告的第1525486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于1999年申请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鞋、靴、鞋垫、足球鞋”等。
经过原告长期经营使用,以及电视广告等各种方式的宣传,原告的“啄木鸟皮鞋”商标在市场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出现了对原告“啄木鸟皮鞋”品牌的假冒、仿冒行为。
为维护品牌权益,原告从2002年开始就积极开展品牌维权活动:2002年11月15日在安徽消费者报发布的声明;
2001年-2004年在浙江省内发动广泛的工商举报,多地商家因侵权“啄木鸟皮鞋”品牌被当地工商机关作了行政处罚;
2002年10月-12月《江淮晨报》、《安徽市场报》、《福建经济快报》等媒体报道了“啄木鸟皮鞋”品牌被侵权的维权事实;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甚至在2007年作出了(2007)州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侵权的“啄木鸟皮鞋”品牌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2010年成立,其作为同一省域内的同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的“啄木鸟皮鞋”品牌,被告在成立之初就应当预见到其使用“啄木鸟”字号销售与原告“啄木鸟品牌”相同的鞋产品,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与原告“啄木鸟品牌”相混淆。
被告不仅将原告知名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还在经营中单独使用“啄木鸟”字样,如在其京东商城店铺上以“啄木鸟”为关键词推销其鞋产品,在被告京东公司控制的相关网页上将其鞋产品的品牌标注为“啄木鸟”,该字段具有广告宣传性质应审慎审查。
被告仅在京东商城上的销售额就已经超过400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线下的销售额更为巨大。
综上,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以上行为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京东公司未能合理审查其控制的网页关键字,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商标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原件,待证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网站截屏打印件,待证被告在网络销售平台中侵权行为;
三、各地工商处罚书、驰名商标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媒体报道的材料复印件,待证品牌维权记录;
四、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电商平台销售带有“啄木鸟”商标的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京东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负连带责任。
五、原告的“啄木鸟”品牌鞋类在天猫的销售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自商标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啄木鸟”商标在指定商品上,销售额巨大,市场份额广;
六、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侵权产品销售量极大,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京东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负连带责任;
七、原告与多家商场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原件、多家商场的专柜照片光盘,证明原告自商标注册以来持续使用“啄木鸟”商标在指定商品上,销售额巨大,市场份额广;
八、证明书、企业信息档案,证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隶属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证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子数据存证云取证与固定系统”(简称存证云)软件的著作权人;
存证云系由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运营的“互联网+鉴定”电子证据综合存证服务平台;
存证的结果及操作过程系客观的、准确的。
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京东使用的商标是“PLOVER”的商标和鸟形的商标,没有将啄木鸟作为商标。
答辩人授权使用的“PLOVER”注册在1999年,原告取得“啄木鸟”是2001年,经过这么长时间的使用,答辩人的“PLOVER”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无须攀附原告的商标。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网页截图,不能证明答辩人侵犯其商标的情形,确定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确定销售的商品是否非法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注册人或者许可生产的人,一旦将其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商标权即告用尽,那么在商品的外观以及品质没有做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作为第三人在本国范围之内合法的出售这些商品,并且使用注册商标进行转售的话,并不会使消费者对这个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说损害注册商标的情形,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是否是非法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举证,但是原告并没有购买答辩人店铺当中的任何的商品也就无法证明答辩人店铺的商品是否是一个侵权产品。
三、原告关于店铺当中使用“啄木鸟”三个字是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原告图片的打印件,图片当中关于“啄木鸟”三个字的使用并非是一个商标性的使用,也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能构成一个商标的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说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当中,目的是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但是图片当中关于“啄木鸟”的使用,并非是一个商标性的使用,被告作为“PLOVER”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商标的权利人是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在网页上面出现的是“PLOVER”商标,与“啄木鸟”是同时出现的,并没有说单独的突出的使用“啄木鸟”三个字,并且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标识均是“PLOVER”及图形商标,因此从网页上面整体来说,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是“PLOVER”及图形图标,并不是原告的“啄木鸟”三个字。
不会给消费者产生一个误解和混淆,所以说虽然图片上有“啄木鸟”三个字,但是并不是一个商标性的使用。
答辩人在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时候,是合法规范使用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故认定侵权有两个要件,一个是要突出使用,另外一个是要产生一个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当中也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如果突出使用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的,要按照侵权来处理。
如果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但足以造成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按照不正当竞争的处理。
结合本案来看,答辩人对“啄木鸟”实际使用当中,并没有突出使用,应该说没有使用过“啄木鸟”三个字,一直是使用自身的商标,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消费者不论是从答辩人的京东网页上面还是从鞋子本身来看,都不会将答辩人的鞋与原告产生混淆。
综上,答辩人不管是从网页上还是从企业商标、名字上,都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一个不正当竞争。
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PLOVER”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书原件;
二、鸟图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书原件,证据一、二待证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所有权人;
三、授权委托书原件,待证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是合法使用授权商标,未使用涉案侵权商标;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形象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四、证书复印件5份,待证被告使用的商标已是知名品牌,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被告无须攀附原告的商标;
五、实物证据(皮鞋包装及皮鞋),待证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仅仅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参与店铺的经营,店铺中的商品信息均是由青田啄木鸟公司进行维护,答辩人并不知晓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形。
二、答辩人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已经审核了商家的经营资质,包括商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青田啄木鸟公司也提供了商标“PLOVER”的授权书,符合开具店铺的情形。
三、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向答辩人进行过投诉,答辩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查询该店铺信息已经是没有“啄木鸟”字样,答辩人作为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待证京东公司仅是京东商城网络平台的所有者,仅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不参与店铺经营;
二、店铺截屏,待证涉案店铺由青田啄木鸟公司经营,京东公司作为平台,在网站上公示了商家的信息;
三、商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开户许可、商标注册证2份、商标授权书,待证京东作为平台审查了商家资质信息,青田啄木鸟公司获得了啄木鸟(香港)集团公司的商标授权,京东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
四、页面截屏,待证青田啄木鸟公司所经营的店铺中没有使用“啄木鸟”字样。
前述证据均是打印件与复印件。
对于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四、五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时间戳软件才能证明,原告截止到开庭为止没有向法院提供截屏的原件,截屏的链接是不完整的,也没有提供第三方认证,云公证没有经过第三方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截屏不能证明青田啄木鸟公司在京东店铺使用了“啄木鸟”三个字及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截屏当中原告用绿色的笔标注出来的“啄木鸟”没有突出和单独使用,“啄木鸟”都是与“PLOVER”连起来使用的,字体非常小,“PLOVER”是区别性的标志,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
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报纸为了吸引消费者,并不会作真实的报道,不能证明原告维权的真实性。
其中处罚决定书与青田啄木鸟公司无关,误导法院认定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购买的任何产品来佐证青田啄木鸟公司有侵权的行为。
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是对已经发生和正在审查的案件,构成驰名商标仅适用该案件,没有普遍的效力;
证据六所涉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启动,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质等,未经质证;
鉴定材料系原告利用自己电脑提交,证据的保全方式在技术上可信度缺乏权威、有效验证,不能排除存在数据被篡改的可能;
即使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被确认,网页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及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即专柜经营合同、专柜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合同是否签订及签订后是否履行,无法证明销售额和市场份额;
对证据八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企业信息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证据九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存证云系统的操作是真实、客观、准确的。
被告京东公司质证认为,不涉及本案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证据一至七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八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无法证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隶属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
证据九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
对于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网页上使用“啄木鸟”三个字,共使用了三个商标,两个是授权许可的,另一个是原告的商标,其在销售页面上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份证书颁发单位的公信力难以证明的。
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提供证据五不代表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实物跟销售宣传是两个概念。
被告京东公司对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京东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应要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是近期的截图,不能证明京东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能证实“啄木鸟”商标注册续展的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三、五、七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六、八、九能相互印证,证实电子数据存证云取证与固定系统的著作权人为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并由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负责运营;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能证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的销售平台上的销售网页的宣传中使用“啄木鸟”三个字,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四中与鉴定结论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证实“PLOVER”及鸟型商标的注册续展情况及授权使用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四、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证实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予以采信;
证据四不能证实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于2000年4月6日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从200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止,注册资本8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鞋类、皮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1年2月21日,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525486号“啄木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靴;
鞋垫;
足球鞋。
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
2010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经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皮鞋、皮具、箱包制造、销售。
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11月21日、1999年4月7日分别取得注册号为第1224862号鸟型注册商标和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纺织品(服装);
皮带(服饰用);
鞋;
内衣;
大衣;
皮衣(服装);
制服;
手套;
运动衣衫;
妇式无袖胸衣(衬衫假前胸)。
鸟型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PLOVER”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2009年6月5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及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
2015年12月16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青田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香港、台湾、澳门除外)生产销售第1224862号鸟型、第1260890号“PLOVER”品牌鞋类:皮鞋、拖鞋、布鞋、休闲鞋、胶鞋、凉鞋系列产品。
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京东公司于2007年4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
2007年9月1日申请取得在其网站(网站名称:京东商城;
域名:www.jd.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
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plover女鞋旗舰店。
2017年4月12日8时56分至58分,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通过存证云提交网址为:“https://item.jd.com/1505485477.html”、“https://item.jd.com/10298228893.html”、“https://item.jd.com/10746013920.html”、“https://item.jd.com/1453529215.html”、“https://item.jd.com/10643628570.html”、“https://item.jd.com/10643614778.html”、“https://item.jd.com/1286614386.html”、“https://item.jd.com/1750542158.html”、“https://item.jd.com/10988247630.html”、“https://item.jd.com/1096745719.html”、“https://item.jd.com/1219358275.html”、“https://item.jd.com/10802340279.html”、“https://item.jd.com/1064503222.html”的十三个网页存证申请,然后由存证云服务器对该网页进行即时证据固定。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从专用管理后台提取待检网页存证时的日志,日志中记录的存证文件生成时的SHA-1值与本次鉴定下载的文件SHA-1值一致,存证的文件为原始文件。
该十三个网页均显示京东商城店铺名称为:plover女鞋旗舰店,网页中“商品介绍”项下显示“品牌:啄木鸟(PLOVER)”。
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起诉前未向被告京东公司就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
另查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2日注册成立的上市企业,注册资本49634.0506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
电子出版物批发;
软件开发;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
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子数据存证云取证与固定系统”(简称存证云)的著作权人。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主张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京东商城plover女鞋旗舰店店铺网页中“商品介绍”项下“品牌:啄木鸟(PLOVER)”的“啄木鸟”三个字与其第1525486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对两者相同无异议,但认为其使用“啄木鸟”三字并非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依法享有第1525486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子数据存证云取证与固定系统”(存证云)的著作权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隶属于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进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2017年4月12日8时56分至58分,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通过存证云提交网址为:“https://item.jd.com/1505485477.html”、“https://item.jd.com/10298228893.html”、“https://item.jd.com/10746013920.html”、“https://item.jd.com/1453529215.html”、“https://item.jd.com/10643628570.html”、“https://item.jd.com/10643614778.html”、“https://item.jd.com/1286614386.html”、“https://item.jd.com/1750542158.html”、“https://item.jd.com/10988247630.html”、“https://item.jd.com/1096745719.html”、“https://item.jd.com/1219358275.html”、“https://item.jd.com/10802340279.html”、“https://item.jd.com/1064503222.html”的十三个网页存证申请,然后由存证云服务器对该网页进行即时证据固定。
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从专用管理后台提取待检网页存证时的日志,日志中记录的存证文件生成时的SHA-1值与本次鉴定下载的文件SHA-1值一致,存证的文件为原始文件。
故鉴定结论中该十三个网页内容即为2017年4月12日8时56分至58分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通过存证云固定的网页内容。
根据上述网页内容显示,京东商城plover女鞋旗舰店店铺网页中“商品介绍”项下显示“品牌:啄木鸟(PLOVER)”,“啄木鸟(PLOVER)”标识作为品牌标注,其中PLOVER系被告享有商标使用权,但啄木鸟三字使用在前,字体、大小等与PLOVER均相同,其使用该标识构成商标使用,且啄木鸟三字与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故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其网店销售页面上使用上述标识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侵害了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第1525486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主张按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获利进行计算,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具体获利金额,本案中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获利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注意到商品的售价、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及进行鉴定等事实,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虽取得第1525486号“啄木鸟”注册商标,而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经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PLOVER”及鸟型注册商标,结合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的“啄木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商标“PLOVER”及鸟型权利人的企业名称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啄木鸟”不会造成混淆,故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要求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啄木鸟”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京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起诉前未向被告京东公司就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被告青田啄木鸟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时被告京东公司也予以了必要的审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京东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杭州啄木鸟公司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plover女鞋旗舰店销售宣传中使用“啄木鸟”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青田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被告青田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628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