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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新华与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虞新华与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新华,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107号原告:虞新华,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虞新华与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墅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虞新华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使小型装配式保温预制板外保温系统保温装饰一体化的方法”(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7)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后,以该发明专利与被告合作开发“4D装饰保温组合板科技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项目。

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

原告为履行该协议,于2014年1月将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的专利申请人由原告变更为原告和被告。

签约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根本没有资金实力,也无融资能力,甚至陷入大量劳动纠纷和原有业务的经济纠纷,导致被告无法按协议约定对合作项目陆续投入资金、人力和其他物质条件,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根本无法启动。

虽然缺少被告的资金和应该提供的物质条件支持,但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仍依靠自己的有限投入和智力劳动在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的专利基础上进行改进和完善,并以原告和被告共同名义或以被告名义相继申请了名称为“小型装配式保温预制板在钻孔钻到钢筋情况时的安装连接方法”(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6)等24项与合作项目有关联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权利人也正式取得了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专利权。

为解决合作所需的资金问题,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又以被告名义凭借涉案合作协议项目向上海市虹口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

2015年7月,人民币88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专项发展资金的申请获得成功,第一笔无偿资助资金355.6万元于同年9月划入被告账户。

然而,被告除了用所获专项资金购买了一台设备外,竟将其余资金私自挪作他用。

2015年12月,原告确认被告已将专项资金挪用殆尽,知道双方再无合作基础和希望。

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东最后一次约谈解除合作协议,在李东无异议的情况下离开被告。

2016年12月27日,原告正式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于12月28日签收。

原告认为,被告自合作开始就未按约履行出资、提供必要的人力和物质条件义务,后期又挪用专项发展资金,致使合作目的无法达成,原告有权因被告的违约而终止合作,并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合作项目的全部知识产权。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欧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虞新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被告违约时知识产权应归属于原告;

2.《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及ZLXXXXXXXXXXXX.7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该专利的原申请人为原告,现专利权人是原告和被告;

3.《项目管理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已获得的专项资金应用于项目开发;

4.收条,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出现资金困难,靠四处借贷维持经营,无力投资项目;

5.被告所涉纠纷案件列表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屏,拟证明合作期间,被告疲于应付经营中的经济纠纷,无能力投资项目;

6.《解除通知书》及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双方协议于12月28日解除;

7.(2016)沪73民初824号-(2016)沪73民初828号案(以下简称2016初824-828号案)预备庭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已收到政府划拨资金。

被告欧墅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在2016初824-828号案质证时认可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并称证据4所涉借款已归还,原告虞新华在该批案件中对收到还款予以确认。

被告欧墅公司向本院寄交了:1.工资转账凭证和账户明细查询列表,拟证明被告欧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虞新华发放工资;

2.厂房租赁合同书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欧墅公司租赁了厂房和原告虞新华的居住房,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物质条件;

3.办公室照片、手机号查询通话详单及付费发票、购买设备合同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专利系利用被告的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

经质证,原告虞新华除对证据2中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于被告欧墅公司提供之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1所涉及的款项不是工资,是涉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每月不少于5,000元的生活费,付款人上海恒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

2.被告欧墅公司在2016初824-828号案中未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原件,且两个厂房均是2015年起租的,与本案项目无关,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办公地址是本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室,并未利用厂房推进项目;

房屋租赁合同是合作时的生活必需,房租系由被告支付;

3.办公室照片所拍摄的是原告的小办公室;

手机费金额小;

所购买的设备是政府划拨资金下来后采购的,但仅是一台主机,还需要配套设备,否则无法生产,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在本项目中占比很小,不能推动项目进展。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原告虞新华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或经被告欧墅公司在另案中已确认,或经本院已核对过原件,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虞新华欲通过证据4和证据5证明被告欧墅公司借款维持经营且负债较多,但被告的经济能力与其是否按约履行涉案协议义务的判断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将该两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二、对于被告欧墅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虞新华对于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租厂房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与厂房租赁有关的证据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加以分析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虞新华作为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的“使小型装配式保温预制板外保温系统保温装饰一体化的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人,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日为2012年11月6日的XXXXXXXXXXXX.7专利申请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013年12月31日,原告虞新华(乙方)与被告欧墅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合作项目和内容本合作项目名称为“4D装饰保温组合板科技成果转化及推广应用”,4D装饰保温组合板指申请号为XXXXXXXXXXXX.7,名称为“使小型装配式保温预制板外保温系统保温装饰一体化的方法”的专利申请文件描述的产品。

本合作项目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中试,第二阶段为推广应用。

第一阶段要完成以下五项工作:1.建立一个年产10万平方米以上4D装饰保温组合板示范厂。

2.完成4D装饰保温组合板外保温系统及组成材料的性能检测。

3.完成2~3项工程试点。

4.编制4D装饰保温组合板产品企业标准、产品应用技术规程、图集和施工工法等技术标准。

5.完成4D装饰保温组合板科技成果鉴定。

二、合作方式在本合作项目第一阶段,甲乙双方共同成立一个项目部,甲方出资金、必要的人力和物质条件以及甲方拥有的其他相关资源,乙方出技术和4D装饰保温组合板科技成果;

项目部在一年左右时间完成上述第一阶段要完成的五项工作。

在本合作项目第二阶段,甲乙双方共同成立一个隶属于甲方的子公司,子公司有独立法人和独立财务(在经济上完全独立),是甲乙双方约定的唯一能合法从事生产和销售本合作项目专利产品和转让本合作项目专利的经济实体;

甲方和乙方为子公司的股东,股份分配为:甲方占75%,乙方占25%;

甲方出子公司成立和能确保子公司正常运作的初始资金、必要的人力和物质条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作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和与本合作项目产品和技术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产品和技术的专利以及商标)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凡专利申请(包括已申请的和将来申请的)均以发明人为乙方;

当受保护的技术为非核心技术时,申请人为甲方,当受保护的技术为本合作项目的核心技术时(指重要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甲方和乙方,甲方为第一申请人,乙方为第二申请人。

甲乙双方应做好知识产品的维权工作,并做好核心技术的保密工作。

2.甲方应及时提供本合作项目第一阶段开展所需要的资金、人力、物质条件和相关资源,确保第一阶段工作在一年左右时间内圆满完成,并及时提供本合作项目第二阶段子公司成立和运作的初始资金、必要人力和物质条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源。

3.乙方应全力做好本合作项目技术方案的实施、技术协作和攻关、技术标准起草、技术推广和应用、技术改进和完善以及技术成果的专利保护等工作,从技术上确保本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6.甲方因本合作项目获得的政府补贴、资助和奖励,应按甲方得75%,乙方得25%的比例分成(分成作为乙方个人前期对本合作项目产品投入的研发经费的补助,打入乙方指定的账号)。

甲方以本合作项目的名义而融资得到的资金应优先用于子公司的发展。

……四、其他约定……2.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在本合作项目产品试产成功前,甲方应发给乙方每月不少于5,000元的生活费;

在本合作项目产品试产成功后,甲方给予乙方不低于甲方副总经理职务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每月到手工资应不低于10,000元)。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和遵守本协议约定,不得违约。

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作项目无法进展或进展不顺利,则非违约方可终止合作,且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此外,本合作项目的全部知识产权归非违约方所有,违约方不得再从事本合作项目专利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ZLXXXXXXXXXXXX.7发明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发明人为原告虞新华,专利权人为被告欧墅公司和原告虞新华。

合同编号为201411-HK-C104-003的《项目管理合同书》的甲方(委托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乙方(承担单位)为欧墅公司,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管理第一条根据《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财预[2012]141号、《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项目经费管理和审计、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和《关于下达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2014年和2015年第一批重点项目(虹口园)资助经费的通知》(沪高新管委[2015]第54号),以及国家和地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订本项目管理合同。

签约双方一致同意信守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项目名称:4D装饰保温集成系统研发及应用项目;

项目执行期为2015-01-01至2016-12-31。

本项目应于2016-03-31之前完成中期评估,应于2017-03-31之前完成验收。

第三条项目总投资1,779万元。

甲方无偿资助乙方项目资金889万元,其中,市级资金444.5万元,区级资金444.5万元;

乙方自筹项目资金890万元。

甲方按照分阶段拨付资金的项目方式向乙方提供项目资金:1.本合同生效后30工作日内拨付资金总额的40%即355.6万元;

2.通过中期评估后30工作日内拨付资金总额的40%即355.6万元;

3.完成项目验收后30工作日内拨付不超过资金总额的20%即177.8万元(以项目审计和项目验收核定的资金为准)……被告欧墅公司在2016初824-828号案第一次预备庭时确认,已收到上述《项目管理合同书》项下资金355.6万元。

2015年7月25日,被告欧墅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沂南县华闰天元机械有限公司(供方)签订《2015年度产品订货合同书》一份,购买振动压力成型机(主机)1台、面料成型机(主机)1台、传动系统(自动)4条、电脑控制系统和油压控制系统各2套,总金额为33万元,其中预付订金1万元,一个月后支付10万元,发货前付余款并留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

沂南县华闰天元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向被告欧墅公司开具了3张金额分别为112,000元、112,000元和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2万元,发票所载货物名称均为“DID装配板成型机”。

2016年12月27日,原告虞新华向被告欧墅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提出:“……合作协议签订后,贵司长期无法到位项目开发资金,使双方的合作项目无法推进,构成违约。

2015年9月,贵司在获得上海市虹口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无偿资助的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首期资金额为人民币355.6万元)后,竟又将专项资金私自挪用,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作项目无法履行下去。

现依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之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本人特向贵司发出如下通知:一、自贵司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合作协议书》即时解除;

二、请贵司在收到本书面通知后3日内配合本人办理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等11项专利申请权人的变更手续,即由本人享有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等11项专利申请权及后期取得的专利权;

以及专利号为XXXXXXXXXXXX.7等11项专利权变更手续,即由本人享有。

三、若贵司在上述期限内怠于与本人办理后续相关专利申请权的变更手续,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被告欧墅公司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另查明,在2016初824-828号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该批案件被告之一的虞新华确认:1.其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每月收到5,000元,直到政府补贴后补给其每个月1万元,直至2016年3月(该陈述与本案被告欧墅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列表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本案原告虞新华所述5,000元在凭证和查询列表上显示的金额为4,955元,部分备注有“工资”字样)。

2.其手机费系由欧墅公司缴纳,每月一、两百元(该陈述与本案被告欧墅公司提供的手机费发票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此外,就未完成图集的原因,原告虞新华提出是因为被告欧墅公司未支付制作图集的必要费用,而欧墅公司在2016初824-828号案审理中则主张是因为需要虞新华提供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虞新华与被告欧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分为中试和推广应用两个阶段,原告虞新华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做好项目技术保障,被告欧墅公司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合作项目所需要的资金、人力、物质条件和相关资源,并确保第一阶段工作在1年左右时间完成。

然而,现有证据表明,在涉案《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已申请并经初步审查合格的系争ZLXXXXXXXXXXXX.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在签约后现已变更为被告欧墅公司和原告虞新华,依据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内容来判断,该专利所涉技术为项目的核心技术,作为发明人的原告虞新华已履行了该条款的约定;

被告欧墅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虞新华支付了每月4,955元或1万元左右款项,承担了原告虞新华的住房租金和手机费,为原告虞新华提供了办公室,并购买了价值33万元的设备,即被告举证证明为合作项目已投入的资金相较于《项目管理合同书》所估被告自筹资金总额而言不足10%,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项目管理合同书》项下的拨付资金335.6万元用于合作项目的哪一项工作。

虽然原、被告对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第一阶段的五项工作完成情况及未完成原因各执一词,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自该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后已依约在1年左右时间内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五项工作,原告虞新华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被告欧墅公司未履行出资和提供物质条件等义务,本院前述对被告证据的分析可以证明原告该主张成立,而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工作未按时完成是因原告虞新华技术及相关材料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有关被告违约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成立。

由于《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作项目无法进展或进展不顺利,则非违约方可终止合作……本合作项目的全部知识产权归非违约方所有”,原告据此发通知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并要求确认与合作项目相关之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名称为“使小型装配式保温预制板外保温系统保温装饰一体化的方法”(专利号:ZLXXXXXXXXXXXX.7)发明专利权归原告虞新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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