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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庆斌与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2号
案件名称傅庆斌与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傅庆斌,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庆斌,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庆,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庆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2月6日,上诉人傅庆斌,被上诉人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庆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庆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傅庆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中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高铁列车和地铁列车,是被控侵权控制系统的生产、销售者;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3、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车公司生产、销售地铁列车和高铁列车侵害了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10200084.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中车公司辩称:1、中车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全资拥有的中央企业,其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主要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经营管理,本身并不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傅庆斌并无证据证明中车公司系高铁列车、地铁列车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并在高铁列车、地铁列车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雷同的技术。

2、傅庆斌要求中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傅庆斌在本案中仅提交了涉及高铁的新闻报道或高铁、地铁停站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控制系统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傅庆斌向一审法院诉称:1、确认中车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

2、判令中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傅庆斌系涉案专利权人。

傅庆斌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专利制造该专利产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中车公司所披露的高铁列车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雷同,中车公司生产、销售的地铁列车和高铁列车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510200084.4,专利权人为傅庆斌,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控制系统,轨道车按以下方法运行:实时地将在线行驶车辆所在位置和速度转变成电信号后发送给总控终端和同向行驶的相邻车辆,并通过该电信号控制其后相邻车辆的运行状态;

预行驶的车辆连续地接收同向前行车运行的位移和、或时间的反馈信号,并对该反馈信号进行处理,当其达到预定值时启动该车;

其特征在于控制系统包括:安装在轨道车电动机或发动机输出轴上的检测装置和与该检测装置的输出相接的可编程序控制器,在该控制器内存贮有预先设定的轨道车运行状态期望值和用于将检测装置的检测信号与所述期望值相比较以对电动机或发动机发出运行指令的判定单元;

和安装在轨道车上的并与可编程序控制器相连接的控制终端,该控制终端包括设置在轨道车上的并通过局域网络传输以便在车内实现对话的视频和声频服务器;

及与视频服务器和控制终端相接的用于发射或接收总控终端的射频信号的收发单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装置具有一个安装在轨道车的电动机或发动机输出轴上的编码器和与该编码器输出端相接的并将转数信号转换成电信号的模数转换器,或者采用带有模数转换功能的编码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视频服务器包括设置在轨道车外部用于监视轨道实时变化情况的摄像机和设置轨道车内的摄像机,所述声频服务器具有与视频服务器相连接的音频功放和由该音频功放控制的拾音器及扬声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包括无线局域网络接收器和与该接收器相连接的计算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总控终端包括与所述控制终端相对应的视频、声频服务器和收发单元,及无线局域网络接收器和与该接收器相连接的计算机。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有以下内容:“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利用缩短两辆轨道车间距的方式来提高运输能力的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傅庆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及2017年缴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傅庆斌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铁道部办公厅给全国人大代表路文芳建议案的回复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傅庆斌曾针对列车运行安全控制系统提出建议。

3、“时速350公里中国标准动车组下线”新闻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中车公司采用的技术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4、铁道部负责人谈中国高速铁路建设发展的电视新闻视频。

5、关于“超级工程3.北京地铁网络”的电视新闻视频。

6、关于“时速350公里标准动车组下线”的电视新闻视频。

证据4至6用以证明新闻中介绍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内容一致。

7、高铁到站停车照片一张。

8、地铁到站停车照片一张。

证据8、9用以证明高铁、地铁停车位置准确,系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9、南方周末刊载的《【解密高铁】火车是怎么“飞”起来的》,用以证明高铁技术不排除侵权可能。

中车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因证据2、9无原件、证据3为网页打印页,不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4-8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支持傅庆斌的主张。

经查,傅庆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未体现高铁列车、地铁列车系中车公司生产、销售。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950号民事裁定书。

该判决中涉及的专利即涉案专利。

该判决中载有以下内容:“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控制系统是由可编程序控制器等多个单元组成的产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并无不当”。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在裁判文书中认定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

傅庆斌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上述裁判对本案没有影响。

另查,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傅庆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5为基础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傅庆斌、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傅庆斌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高铁列车、地铁列车系由中车公司生产、销售。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利用缩短两辆轨道车间距的方式来提高运输能力的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提供的是一种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操作方法,并非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因而傅庆斌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情况下,傅庆斌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傅庆斌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涉及高铁的新闻报道或高铁、地铁停站图片,据此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傅庆斌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傅庆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傅庆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百度百科词条: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介绍。

2、网络打印件《中国的动车组是什么时候开始正式上轨的?

》、火车网关于中国标准动车组下线的报道、《中国铁路第六次大提速》。

中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车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

2、傅庆斌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来源于网络,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涉及中车公司,也未涉及具体技术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中车公司生产、销售动车组,也不能证明动车组使用了与涉案专利雷同的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起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显示、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状态目前为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傅庆斌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要求1-5请求保护其专利权,涉案发明专利的主题是“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控制系统”。

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控制系统,轨道车按以下方法运行:实时地将在线行驶车辆所在位置和速度转变成电信号后发送给总控终端和同向行驶的相邻车辆,并通过该电信号控制其后相邻车辆的运行状态;

预行驶的车辆连续地接收同向前行车运行的位移和、或时间的反馈信号,并对该反馈信号进行处理,当其达到预定值时启动该车;

”该部分技术特征是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

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明确限定了该控制系统包括可编程序控制器、判定单元,控制终端,视频和声频服务器、射频信号的收发单元,本身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

可见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以及产品的操作方法,而不是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本案举证责任的确定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傅庆斌主张中车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构成侵权,应当举证证明:1、中车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2、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傅庆斌提交的有关高铁列车的新闻报道、高铁及地铁列车的照片均没有反映出涉及列车运行控制系统产品的具体组成,无法确定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不具备进一步进行技术对比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

傅庆斌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高铁列车、地铁列车系由中车公司生产、销售,在中车公司否认高铁列车、地铁列车系由其生产、销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中车公司生产、销售行为的存在。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傅庆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傅庆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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