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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寒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刑初84号
案件名称梁寒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寒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寒雪,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洋,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寒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寒雪及其辩护人苏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始,被告人梁寒雪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0号楼金都服装批发中心7B36号和1B41号档口从事销售假冒“MONCLER”、“YSL”、“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7B36档抓获被告人梁寒雪,当场缴获假冒“YSL”、“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14件及销售单据30张。

公安人员另在1B41档缴获假冒“YSL”、“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11件,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09号之二1楼和西湾路121号1楼的仓库缴获假冒“MONCLER”、“YSL”、“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290件。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被告人梁寒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37760元。

上述扣押的假冒“MONCLER”、“YSL”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5562.74元,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92000元。

截至2016年11月4日,涉案“MONCLER”、“YSL”、“BURBER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寒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梁寒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寒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其仓库缴获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没有那么高,该服装原本定价每件80元,但是销售状况较差,如果有人愿意买,每件20至30元她都愿意卖出去。

其辩护人辩护称,从被告人仓库缴获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服装的货值应该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始,被告人梁寒雪租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0号楼金都服装批发中心7B36号和1B41号档口从事销售假冒“MONCLER”、“YSL”、“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7B36档抓获被告人梁寒雪,当场缴获假冒“YSL”、“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14件及销售单据30张。

公安人员另在1B41档缴获假冒“YSL”、“MONCLER”注册商标的服装11件,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09号之二1楼和西湾路121号1楼的仓库缴获假冒“MONCLER”、“YSL”、“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290件。

经统计上述销售单据,被告人梁寒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共计人民币37760元。

上述扣押的假冒“MONCLER”、“YSL”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5562.74元,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92000元。

截至2016年11月4日,涉案“MONCLER”、“YSL”、“BURBERR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人刘某(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11月3日我在广州市站西路金都服装城周边进行调查时发现在服装城一楼1B41档、七楼7B36档及其仓库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YSL、MONCLER、BURBERRY品牌的服装,于是我就到派出所报案。

今天15时许,我带民警来广州市站西路金都服装城一楼1B41档,档口有二名女子在,民警将二名女子控制住,并在该档口搜出假冒YSL、MONCLER品牌的衣服一批;

后民警又在7B36档控制该档的三名女子,搜出假YSL、MONCLER品牌的衣服一批及销售单据。

后民警来到该档口的仓库,广州市西湾路109号之二102房,在该仓库内控制一男一女两人,并搜出假冒YSL、BURBERRY一批;

后用从西湾路109号之二102房仓库内的办公桌上找到的二串钥匙打开西湾路121号1楼的仓库门,在该仓库内搜出假冒YSL、MONCLER品牌的衣服一批。

最后民警将档口及仓库抓获的7人及相关物品带回派出所。

经其辨认,被告人梁寒雪就是7B36档的女性老板。

2.证人金某的证言: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6号、10号楼金都服装城第一层1B41号上班。

两个档口是同一个老板,叫梁寒雪。

我负责仓库开单和发货。

我跟李某2负责档口位于西湾路109号102仓库的开单发货,我开单,李某2送货。

西湾路109号102仓库的发货单都是我开的。

单号为0002929、0002663、1802014、1802028、1802043、1802037、1802031、1802030、1802029、1802041的销售单是我经手的。

单号0002929的《EXV-休闲服饰》销售单没有实际交易,客户选了货之后交了100元定金,后来并没有来拿货,没付剩余货款。

单号0002663的《EXV休闲服饰》销售单已作废,无实际交易,单据原件上画有明显的作废标志(X取消字样)。

另外还有8张销售单的208件假冒的衣服也没有实际交易。

3.证人佟某的证言:我从事翻译职业,一般是服务来中国广州经商的外国人,协助他们在广州采购货物,做些翻译工作。

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的《EXV休闲服饰》(单号0002929)订货单上面留下的是我的联系电话。

这张单应该是2016年8月12日我的一个客人进货时填写的,当时谈好了进A3081款式衣服262件,B022-1款式衣服50件,单价每件是人民币80元,总额人民币24960元。

我所服务的外国人(具体名字记不起来了,国籍记得是新西兰)下了单后,交了100元定金。

后来我跟外国人又到另外一个市场,发现同类同质量的衣服单价再便宜一些,我们利润空间大很多,于是我们放弃EXV休闲服饰,没有按时去提货。

因为我们违约,外国人也放弃索要100元定金。

这张销售单实际上根本没有交易。

后来她们卖衣服的老板娘还亲自打我手机,催我提货,我都没去。

我印象中总共跟EXV休闲服饰进了两次左右货,但具体记不清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16号白马服装商贸大厦6楼6540档从事服装批发。

我跟我爱人一起经营,我爱人叫吴某。

该档口去年生意不好,下半年就不做了,现在家里待业。

出示的八张“尼克宝丹格玲德雅休闲服饰”送货单(单号1802014、1802028、1802029、1802030、1802031、1802037、1802041、1802043)经我仔细辨认,比对上面的联系电话,应该是送货到我档口的货单。

但这八张拿的都是样板,没有实际交易。

当时只是我爱人吴某汇了一万元定金给对方,所有八张单的衣服都没结算货款。

到2015年5月底,由于这八张单上的衣服卖不动,我们将衣服都退回给对方了,那一万定金也拿回来了。

这八张送货单都是我经手的,送货单上的衣服是什么品牌我记不清了。

5.证人李某1的证言:金都服装城1B41档和7B36档的老板都是梁寒雪。

在1B41档搜到的YSL夹克和MONCLER羽绒服都是放在那里销售的。

这些衣服批发价每件100元左右,零售价每件200元左右。

6.证人黄某的证言:档口招人、发工资及负责人都是梁寒雪,我估计她是老板。

梁寒雪曾对我说,蒙口批发五件起是120元一件,零售200元一件;

圣罗兰批发110元一件,零售200元一件。

7.证人李某2、薛某、刘某证言,均证实涉案档口及仓库的老板均为被告人梁寒雪。

8.现场缴获的部分假冒YSL、MONCLER、BURBERRY品牌服装照片,经报案人刘某,证人金某及被告人梁寒雪签认,证实是在被告人档口销售的假冒品牌服装。

9.涉案档口、仓库现场照片,经证人李某2等人签认及被告人梁寒雪签认是被告人经营的档口、仓库。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梁寒雪于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①公安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0号楼金都服装批发中心7B36号铺进行搜查,扣押假冒YSL牌A3081型外套4件,假冒MONCLER牌20型外套10件及销售单据30张。

②公安人员对西湾路109号之二1楼进行搜查,扣押1820、1823、1822型假冒YSL外套共计1070件,176-29型假冒BURBERRY外套560件。

③公安人员对西湾路121号1楼进行搜查,扣押A3081型假冒YSL外套共计140件,20型假冒MONCLER外套520件。

④公安人员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0号楼金都服装批发中心1B41号铺进行搜查,扣押假冒YSL牌四种型号外套9件,假冒MONCLER牌外套2件。

12.查获的销售单据30张,经被告人梁寒雪辨认,上述单据是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数量和价值。

13.金都服装城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证实:7B36档口登记的经营者是梁寒雪,并由梁寒雪租赁;

1B41档口登记的经营者是荣俊祥。

14.MONCLER商标注册证、YSL商标注册证、BURBERRY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相关书证;

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

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

BURBERRY公司出具的鉴证书、价格证明,证实:本案查获的MONCLER、YSL、BURBERRY服装均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MONCLER、YSL、BURBERRY及图形商标在我国依法注册,享有商标权利,案发时商标有效,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

15.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6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缴获的1种型号假冒MONCLERT牌衣服,4种型号假冒YSL牌衣服在2016年11月4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85562.74元。

同案的假冒BURBERRY牌衣服未达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

16.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梁寒雪确认的销售单,在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梁寒雪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33702.00元的服装。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档口7B36档进行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寒雪的主体身份情况。

19.被告人梁寒雪的供述:2016年11月4日15时许,我和员工刘某及薛某在广州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都服装城七楼7B36铺看档,有便衣警察对档口检查,发现档口内有四件圣罗兰(YSL)及十件蒙口(MONCLER)衣服是假冒品牌,也就是俗称的仿牌服装。

在一楼档口经营的李某1和黄某也因涉嫌销售假冒品牌的衣服被带到七楼,之后我们五人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

警察后来又去我的仓库进行检查并发现了假冒品牌的衣服进行扣押。

站西路57号金都服装城1B41号,7B36号两个档口的老板都是我。

1B41档营业执照上写我丈夫的名字,但他没有参与经营,都是我一个人在打理;

7B36档营业执照上写的是我名字。

我档口共有员工五人,分别是刘某、薛某在7楼帮忙;

黄某、李某1在1楼帮忙;

还有一个叫李某2的男子和他妻子看仓库。

仓库在广州西湾路119号之2一楼,另一个在西湾路121号一楼。

我没有得到圣罗兰、蒙口和巴宝莉(BURBERRY)公司的合法授权销售这些服装。

我有销售假冒品牌的衣服,我们俗称叫仿牌或高仿。

我的员工都是打工的,不知道那些是仿牌。

我销售的假冒品牌衣服有三种:圣罗兰棉质的外套,蒙口羽绒服,还有就是没有放在档口的巴宝莉。

这些假冒品牌衣服是从路边一些货档拿的,没有固定的档及电话。

有客人上门问有否这样的货,我就去拿,是顾客剩下的货。

我大约从一年前开始售卖假冒品牌的衣服。

圣罗兰1822款卖100元一件,1823款80元一件,1820款110元一件,A3081款80元一件;

蒙口20款110一件;

巴宝莉因为没什么人要,176-29款只要有人要,20元一件都卖。

向我展示的单据是从我档口查到的,是我档口的销售单据,我已在单据中签名确认,我销售假冒品牌的衣服是因为想挣钱。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寒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寒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寒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寒雪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寒雪及其辩护人关于部分服装实际销售价值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梁寒雪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寒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MONCLER”、“YSL”、“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共2315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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