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2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堰区华港镇忠华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李庄村。
经营者:姜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上诉人姜堰区华港镇忠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忠华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忠华百货商店上诉称,原审法院扩大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权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此本案属于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位于姜堰区××镇,根据规定,靖江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722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的内容看,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而该类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
由于知识产权纠纷较之普通民商事案件所具有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专业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补充的级别管辖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81号函,我市靖江市人民法院获得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知民立他字第0001号批复,批准了靖江市人民法院除本辖区外还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在泰兴市、姜堰区、高港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并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