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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曹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985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曹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曹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9854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超,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为与被告曹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曹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四、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格风公司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取得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目前,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曹超通过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超哥歌莉娅折扣”,并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外,针对同类假冒“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淘宝公司提起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曹超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淘宝公司为曹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声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根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涉案商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其《服务条款》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淘宝网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材料或者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商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涉案商家存在侵权,淘宝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因此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超未答辩。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超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2、7、8、9、11,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4、5、6,本院对格风公司的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0,格风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仅凭该律师费发票,本院无法认定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考虑到格风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等事实对律师费予以酌定。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裙子、外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格风公司的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7月24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琦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其网上购物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孙颖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进入掌柜名为“超哥衣橱888”的淘宝店铺,在本店搜索栏内输入“歌莉娅”,共搜到9个商品,该九个商品名称均含有“歌莉娅”字样。

其中第一个商品链接名为“歌莉娅女装2017夏新品喇叭牛仔长裤173C1N010休闲裤小脚裤”,价格199元,已售0件。

孙颖琦点击进入该商品链接,选择相应颜色分类及尺寸,加入购物车并结算,实付款194元,形成编号为33599043338645507的订单。

2017年7月31日,孙颖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办证中心签收了“百世快递”编号为211457439361的包裹。

公证人员与孙颖琦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

2017年8月4日,孙颖琦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编号为33599043338645507的订单确认收货。

2017年9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白云第18152号公证书、(2017)粤广白云第18153号公证书、(2017)粤广白云第18154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包裹内有牛仔裤一条及百世快递一份(单号为211457439361),牛仔裤的吊牌、标签多处位置标注有“歌莉娅”字样。

当庭勘验该公证实物,该实物存在吊牌与标签标注的货号不同、吊牌上的英文文字标注错误、标签字体大小与正品存在差异等瑕疵,格风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格风公司主张曹超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曹超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牛仔裤;

二、曹超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超哥衣橱888”的淘宝店铺的9款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歌莉娅”字样。

一、曹超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牛仔裤是否侵犯格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吊牌、标签多处位置标注“歌莉娅”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的标签及吊牌标注的“歌莉娅”字样与格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涉案标识与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本案格风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裤子”,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牛仔裤,故应属相同商品。

格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故案涉产品属侵犯格风公司所有的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曹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牛仔裤侵犯了格风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曹超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超哥衣橱888”的淘宝店铺的9款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歌莉娅”字样是否侵犯格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曹超将“歌莉娅”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格风公司主张曹超在案涉淘宝网店的9款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歌莉娅”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该9款商品,格风公司仅公证购买了其中一款名为“歌莉娅女装2017夏新品喇叭牛仔长裤173C1N010休闲裤小脚裤”的商品。

鉴于该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曹超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歌莉娅”字样侵犯了格风公司的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其余8款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歌莉娅”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曹超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歌莉娅”字样应是为展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如果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本身系格风公司或经格风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则曹超在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展示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在认定曹超的该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首先应确定该些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中,格风公司未主张该8款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8款商品系侵权商品。

因此,在无法认定商品名称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侵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曹超在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展示中使用“歌莉娅”字样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格风公司关于曹超在该8款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歌莉娅”字样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格风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曹超销售案涉产品提供平台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确认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案涉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本院对格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曹超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犯了格风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格风公司确认曹超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格风公司要求曹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格风公司还主张曹超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格风公司未提交曹超实际有相应的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格风公司要求曹超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格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199元,已售数量为0件;

2、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5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94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3、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被告曹超负担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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