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青01民初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海云洗涤化妆品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小商品批发市场三期一楼D-86号。
经营者:彭海云,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东区褚家营********室。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城东海云洗涤化妆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理由正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62.5元退还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