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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克忠与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民辖终4号
案件名称薛克忠与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克忠,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民辖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克忠,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鲁班大厦三区9楼9B2。

法定代表人:向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克忠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薛克忠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平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诉人薛克忠在立案时已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证明,能够证明长春市新华小区4号楼101室为薛克忠经常居住地。

2016年1月4日,上诉人薛克忠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登记注册“朝阳区中海湾海参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并开展实体店经营,亦能辅助证明长春市与薛克忠具有密切联系,且为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被上诉人以信息网络实施商标侵权,故上诉人有权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于2002年10月12日,且解释中并未涉及信息网络实施商标侵权的诉讼管辖问题。

由于该解释已经滞后于社会发展,且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故依据从新原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上诉人薛克忠诉称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海湾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所有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中海湾标识,且在微信公众平台、腾讯视频中均有使用痕迹,并请求停止损害、赔偿损失。

薛克忠经常居住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

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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