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03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603民初433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工业园区(梅湖村)。

经营者:杨雯君,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琴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经营者杨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商标损害侵权赔偿金1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蓝月亮”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被告地处生活区,附近有多家工厂及夜宵排挡店,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的商品,2017年7月25日,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被告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商品,���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答辩称:原告所诉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本案诉权;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56号公证书及公证人员封某1,证明公证封某2商品系从被告处购得;

3、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公证封某2商品系假冒原告“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复印件)、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蓝月亮”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质证认为,对于证据2中的封某1内的“蓝月亮”洗衣液瓶体标签有撕过的痕迹,并非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不予认可;

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绍兴县国昌百货销货清单8份(作为证据6),证明被告所售“蓝月亮”洗衣液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该销货清单部分没有记载日期,没有第三方完整的企业名称及盖章,也没有供货协议或买卖合同的佐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清单抬头载有“绍兴��国昌百货销货清单”字样,但该销货清单未有任何公司的签章,无法明确出具主体,且关于被告进货上家的主体名称信息,被告亦并未能予以明确,故被告提交的清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含洗发液、洗手液、洗涤剂、洗衣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17年7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接受申请,派员在挂有“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字样营业执照的超市内购买两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相同批号的洗衣液,并支付60元,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摄像,并对购买的洗衣液外包装、购物袋等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将上述其中一瓶洗衣液连同购物袋装入专用封存箱,并在封存箱上标记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封存箱封口处黏贴公证处封条。

对上述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56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500元。

3.公证人员封某2自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来辨别,与原告第7613055号商标构成相同。

且经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该洗衣液瓶体记载的产品批次在蓝月亮集团的生产记录中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该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蓝月亮”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享有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责任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蓝月亮”标识的洗衣液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公证封存箱内的洗衣液并非其销售,因原告对购买行为已经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能推翻公证效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售卖的“蓝月亮”洗衣液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清单未有任何公司的签章,无法明确销售主体,也无其他的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交的清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确定法定赔偿额度时,本��注意到被告系小商品店个体经营者,偿付能力有限,本案被告注册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经营时间极短,且本案仅查实了案涉的一起假冒商品销售行为,可推定的获利较少,故本院倾向于从轻定赔。

但同时本院也无法忽略以下因素:1.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虽所举证据仅有公证费发票,但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数千元的支出必然存在,赔偿额度倘不能覆盖维权成本,对权利人亦为不公,且打击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后既不利于商品市场健康、良性发展和品牌培育,也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2.本区域范畴内多起类似商标侵权案件自行调解、和解的赔偿款亦近万元;

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主观上仍未认知案涉侵权行为其自身的过错;

4.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属于全国范畴内驰名商标。

综此4点,本院酌定本案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7000元。

以上酌定赔偿金已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考虑,故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不再另行单计。

诉讼费本院也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经营者杨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经营者杨雯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经营者杨雯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杨雯君食品超市(经营者杨雯君)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