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9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雷,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生,初中文化,暂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利,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玲,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20〕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雷、沈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计月霏为被告人徐雷提供辩护,指派律师张玲为被告人沈利提供辩护。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雷及其辩护人计月霏,被告人沈利及其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Panasonic”系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商标,在电干手器等商品核定使用。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徐雷购买干手机后,在其租赁的苏州市相城区蠡苑小区203车库印制“Panasonic”注册商标,经包装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干手器,通过“清新风实业”、“铭轩环保科技”淘宝店铺向他人销售,累计销售价值为人民币66000余元。
2018年1月左右,被告人沈利明知徐雷从事制售假冒干手机,仍将假冒的“Panasonic”干手器包装盒、说明书等材料出售给徐雷。
2019年7月3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犯罪嫌疑人徐雷租用的上述车库内,查获了5台实际销售均价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的标注有“Panasonic”商标的干手器,以及包装盒、说明书等。
被告人徐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被告人沈利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分局元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雷、沈利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干手器、包装盒、说明书(照片);
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书、租赁合同等;
证人朱灿锋、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徐雷、沈利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雷、沈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沈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雷、沈利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利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雷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沈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徐雷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改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对其所犯罪行能够认罪认罚,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宽大处理,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利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沈利系自首,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Panasonic”(商标注册号为第8439427号),注册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电干手器等。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雷购买白板干手机后,在其租赁的苏州市相城区蠡苑小区203车库内印制、粘贴“Panasonic”标识,经包装后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干手器,通过“清新风实业”、“铭轩环保科技”淘宝店铺向他人销售,累计销售价值为人民币66000余元。
2018年1月左右,被告人沈利明知徐雷从事制售假冒干手机,仍将假冒的“Panasonic”干手器包装盒、说明书等材料出售给徐雷。
2019年7月3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徐雷租用的上述车库内,查获了5台标标注有“Panasonic”商标的干手器,以及包装盒、说明书等。
经比对,上述干手器上所涉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但并非由商标权人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被告人徐雷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利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由干手器、包装盒、说明书(照片);
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书、租赁合同等;
证人朱灿锋、王某等人的证言;
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清单等;
被告人徐雷、沈利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沈利明知被告人徐雷假冒注册商标,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干手器的辅助材料、包装材料、说明书等帮助,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雷、沈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雷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制作、产品销售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沈利为徐雷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雷、沈利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雷、沈利均具有悔罪表现且均预缴了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雷系初犯,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理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利系自首且为从犯,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沈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人民陪审员 顾菊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慧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