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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689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8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邹惠国,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邹惠强,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以及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品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二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商贸城××广场中门××—××号门头标识为“国强文化体育办公用品”的店内销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邹惠国是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的登记经营者,邹惠强是共同经营者。

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自治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鉴定,二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企业所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铅笔,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2: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3年3月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1-3: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2)沪长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鉴别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1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3张、邮寄费票据1张、交通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其中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为3892元。

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中国铅笔一厂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8月23日,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疆国际商贸城新奇广场中门A88—5号门头标识为“国强文化体育办公用品”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图形、“CHUNGHWA”、“中华”等字样的101-2B铅笔30支、118-2B铅笔10支,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国强文化体育办公用品配送中心邹惠强”名片各一张。

上述物品购买完成后,被运到新疆××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

(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所附的“国强文化体育办公用品配送中心邹惠强”名片所显示的地址为新奇广场中门南侧A88—5号,并载有邹惠强的银行账户信息。

对于老凤祥公司所提交的保全公证购买物品,本院在确认封存物品所用的证物袋封口完好、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封条完好后,进行了拆封。

证物袋内有型号101-2B铅笔30支、118-2B铅笔10支,上述101-2B铅笔使用了与原告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CHUNGHWA”字样。

原告老凤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鉴别证明,结论为:经鉴别,该101-2B铅笔30支并非其公司或其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正品中华牌铅笔的防伪标签上有“中华”字样,用水涂抹“中华”字样,字体模糊,水干后恢复原样字迹;

正品中华牌2B铅笔的印距为12.5mm(有±0.05mm误差);

笔杆字迹清晰、漆面光滑明亮。

涉案被控侵权101-2B铅笔防伪标签上的“中华”字样用水涂抹后无上述正品所呈现的变化,笔杆字迹不清晰,漆面光滑度及亮度差。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认定老凤祥公司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老凤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工商查档费22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892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经核准注册并经续展,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疆国际商贸城新奇广场中门A88—5号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铅笔,新疆××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33590号公证书所附的“国强文化体育办公用品配送中心邹惠强”名片所显示的地址为新奇广场中门南侧A88—5号,此地址即为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的经营场所,可以认定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铅笔;

同时,“国强文化体育办公用品配送中心邹惠强”名片上载有被告邹惠强的银行账户信息,可以认定邹惠强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的共同经营人。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101-2B铅笔并非老凤祥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中华牌正品铅笔;

被控侵权101-2B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所使用的“CHUNGHWA”标识与老凤祥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仅存在字母大小写之别,以上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101-2B铅笔为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商品,故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具体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邹惠强应赔偿的金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经营者:邹惠国)、邹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经营者:邹惠国)、邹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4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4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即3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邹国强办公用品经销部(经营者:邹惠国)、邹惠强负担40%,即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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