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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刑初9号
案件名称杨丽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丽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洁,女,汉族,1995年1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书,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杨丽洁从贾某(另案处理)人等处购进假冒“Innisfree”、“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微信好友圈等销售方式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杨丽洁在投案途中的青岛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丽洁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丽洁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2、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

其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杨丽洁从贾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Innisfree”、“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微信好友圈等销售方式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杨丽洁在投案途中的青岛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贾某、胡某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杨丽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丽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四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六万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丽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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