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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1440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440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经营者:柯仲山,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以下简称如山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被告如山副食商店的经营者柯仲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山副食商店立即停止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如山副食商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且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也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如山副食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如山副食商店辩称,1.如山副食商店购进的产品单价是8.9元,为正品的价格,故如山副食店不清楚所售涉案产品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2.如山副食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小榄镇盛强百货店(以下简称盛强百货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应当由权威机构作出认定,用于检测的商品需当面封存并备样,经消费者、销售者、公证人或见证人签字后,才能进行检测,故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过程不合法,取证影像没有公证人员,所有证据均是上海家化公司单方作出;

4.如山副食商店销售涉案产品获利极少,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3416467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山副食商店于2010年9月2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

2017年7月2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青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30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葛某青、张某军来到广东省××××大道西上的“如山超市”,葛某青、张某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和袋子一个,葛某青、张某军将购买的花露水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然后证物交予张某军保存。

殷某、陈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1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195ml花露水一瓶(玻璃瓶)、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记载“花露水、12元、收款单位如山、2017年7月30日”字样,花露水瓶身记载“六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字样。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的金属防伪码上没有暗码“六神”字样,防伪码没有凹凸感。

如山副食商店称不确定是否销售了涉案花露水,并称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正品并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盛强百货店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盛强百货店客户订单、检测报告复印件为证。

盛强百货店营业执照显示该商店成立于2006年6月5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床上用品;

盛强百货店客户订单显示如下内容:客户名称:如山百货(客户地址:东凤同安大道西),195六神花露水10支,单价8.9元,该订单有盛强百货店的盖章。

双方均未能对上海家化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如山副食商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如山副食商店销售;

2.如山副食商店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如山副食商店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7818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30日来到中山市的“如山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如山副食商店销售。

焦点2,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两者为同种商品,故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需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山副食商店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如山副食商店辩称涉案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由权威机构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对自己的商标和商标标识有充分的了解,对自己产品的防伪秘密点十分清楚,其完全具备鉴定自己产品的能力,故上海家化公司有能力、有条件对涉案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故本院对如山副食商店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如山副食商店辩称其产品是正品并提交检测报告以及上海家化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凭,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定该检测是针对与涉案商品同一批次的商品,且上海家化公司已出具产品鉴别书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故本院对如山副食商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焦点3,如山副食商店提供盛强百货店营业执照、盛强百货客户订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盛强百货店,故本院对如山副食商店辩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纳,应免除其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如上述,如山副食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山副食商店理应承担,本院考虑下列因素:公证取证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确定如山副食商店向上海家化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如山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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