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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终216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号首层。

经营者:周伟贞,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林,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周伟贞的丈夫。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以下简称金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叶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不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侵权葡萄酒产品正面标贴的正中显著位置由山体、城墙、塔楼、树木等构成的图案,虽然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但其中的山体、城墙、塔楼、树木构成长城图案的典型元素。

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为全国驰名商标,国内外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侵权标识的构成要素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的构成要素相同,侵权标识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故应认定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与下方的“金装华夏鼎”标识图样共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2016年12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完整的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另外,侵权产品明显刻意误导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为中粮公司所生产的“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在相同类型的产品上使用中粮公司所持有的多个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构成对中粮公司本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一审判决的数额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未能充分保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未能充分体现对金叶商店的惩戒与教育作用。

1.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15000元,没有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就同类商标侵权案件在全国来比照较低。

2.中粮公司为了维护和提升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司法保护理应支持相对较高的赔偿金额。

3.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适度增加赔偿数额才会对侵权人起到惩戒、警告、教育作用,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金叶商店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9826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另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5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旁一门面标示有“广东金叶龙津中路经营店”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袋,内有一张信封、两瓶外观一致的葡萄酒,信封内有一张收据。

收据上面显示编号为6010202,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金额为58元,并显示有“华夏1998年红葡萄酒两瓶买一送一”字样。

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标有“”及较大面积的包含有山体、塔楼、城墙、树木、房屋、水面、帆船等内容图案;

瓶口包装纸标有“”图案;

背面标贴标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字样。

该瓶酒瓶身正、背面标贴均标有“1998”“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中粮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上述两瓶酒不是其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并认为:上述两瓶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显示的山体、城墙、树木、塔楼等的图形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贴的“”与第8159826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中“金装华夏”四字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同,“华夏”二字与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同;

瓶口处包装纸上的“”图形的上部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相同;

瓶身背面标贴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金装华夏”与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同,“华夏”与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同。

金叶商店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店销售的。

另查,金叶商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441号首层,类型为个体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一审诉讼中,中粮公司表示其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购买费58元、调查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和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17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旁一门面标示有“广东金叶龙津中路经营店”字样,商店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的商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金叶商店亦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其店销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金叶商店销售的。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的“”与第8159826号、第8154827、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背面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与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瓶口处包装纸上的“”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显示的山体、城墙、树木、塔楼等的图形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显示的上述图形构成要素除山体、城墙、树木、塔楼外,还有房屋、水面、帆船等,整体组合后与更为突出峰火台、连绵的城墙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均有明显区别,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显示的上述图形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或者近似,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中粮公司主张金叶商店侵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第8159826号、第8154827、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第8154827、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叶商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第8159826号、第8154827、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金叶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叶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中粮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9826号、第8154827、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广州市荔湾区金叶商店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并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金叶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59826号和第32355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叶商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金叶商店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的图案由“城墙、房屋、树木、塔楼、流水”组成,较之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中的图形还增加了帆船与海的元素,因该图案未与“长城”字样结合使用,该图案在整体上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明显差别。

相关公众不会因上述图案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中粮公司主张该商品侵犯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由于金叶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中粮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金叶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中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低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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