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8103号之二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沣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生,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工业园杨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R。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曦,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2017)粤0604民初8103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13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17)粤0604民初81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将原告的“联塑”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及在网站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将原告的“联塑”商标注册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停止使用“联塑”字号,限期变更企业名称,销毁或删除所有含有“联塑”字号企业名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网站宣传资料等;
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原告为此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共2500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原告依法享有“”、“联塑”等商标最早于1997年注册,迄今为止共在商标国际分类45个类别注册系列商标500多个。
“联塑”也是原告从创立之初使用至今的专有企业字号。
原告经过多年不懈努力,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2002年1月,“”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以“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注册成立;
被告不正当注册该企业名称后,恶意地再其产品包装、官方网站、电子商务网站、公司大门前同使用“联塑”文字,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该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在其公司门口巨石以及网站的文字介绍中使用“联塑”字号;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包装物上使用“联塑”标识;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
上述判决于2016年2月4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被告不知悔改,拒不改正,仍继续使用含有“联塑”字号企业名称,并持续在其官方网站上、阿里巴巴电子商务网站上突出使用“联塑”字号,特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的企业名称也于2016年12月15日由“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联硕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6年2月4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原告起诉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所指向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是属于同一侵权行为。
原告在前次诉讼结束后以证据保全方式取证后再次提起诉讼,此时后面的诉讼实际指向的侵权行为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的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后面证据保全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仅仅是前次被诉侵权行为的延续,而非新的侵权行为,原告后面的诉讼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
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达到制止侵权,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权威。
故对原告本案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驳回起诉,受理费可免予交纳。
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50元,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