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艳,曾用名王红影,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6月20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艳在未获得LV、Chanel、Dior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在其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女人街的“金阁”店内销售,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金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0余件,价值16万余元。
被告人王艳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艳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王艳在未获得LV、Chanel、Dior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广州购进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在其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女人街的“金阁”店内销售,销售金额1.9万余元。
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金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0余件,价值16万余元。
被告人王艳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LV、Chanel、Dior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及其照片,涉案商标注册、账本等书证,证人路某、盛某、王某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王艳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艳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艳经营店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价值16余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凡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商品价值已达16余万元,应依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艳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八万二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一万八千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