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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嘴嘴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2813号
案件名称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嘴嘴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嘴嘴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813号原告: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3单元14层14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嘴嘴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三岔镇三柏村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秦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嘴公司)与成都嘴嘴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嘴嘴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香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及被告嘴嘴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香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嘴嘴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香香嘴公司第1426769号“香香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商品;

2、判令嘴嘴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知名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嘴嘴香”并进行变更;

3、判令嘴嘴香公司赔偿香香嘴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

4、判令嘴嘴香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香香嘴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5日,曾用公司名称为成都怡合食品有限公司。

香香嘴公司于2000年核准第1426769号注册商标“香香嘴”,核准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腐乳”商品上,经长期使用,香香嘴公司及香香嘴公司生产的“香香嘴”产品已获得众多荣誉,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香香嘴公司发现嘴嘴香公司生产、销售的豆制品在外包装上使用“嘴嘴香”商标,与香香嘴公司第1426769号商标及字号近似,容易造成商业混淆;

其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嘴嘴香公司的上述行为给香香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嘴嘴香公司辩称:(一)嘴嘴香公司并无侵害香香嘴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1、嘴嘴香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以股东配偶“高远芳”名义申请注册了“蜀牛”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其后又结合其企业名称,以“高远芳”名义申请了“蜀牛嘴嘴香”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嘴嘴香公司在其生产的豆制品(豆干)及肉制品上使用“蜀牛嘴嘴香”商标,系结合其“蜀牛”商标和“蜀牛嘴嘴香”商标作出的合法使用行为,完全落入其自身的注册商标授权范围。

2、根据香香嘴公司提供的第142676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其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其中香香两字图形化为笑脸形状,嘴字为特定字体,其组合复杂而个性。

嘴嘴香公司使用的“蜀牛嘴嘴香”商标为文字商标,两者极易区分,普通消费者完全可以分辨两个商标为不同的商标,因此不会构成混淆和误认。

3、“香香嘴”和“嘴嘴香”在中文中的含义有明显区别。

“香香嘴”在四川地区用来形容喜欢美食的吃货,其意义具有特定性。

而“嘴嘴香”则是表达了“食品味美,品尝的过程中每一口都香”以及“满口留香”的意境。

所以,“香香嘴”和“嘴嘴香”并不是相同或者近似含义的词,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

(二)嘴嘴香公司并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嘴嘴香公司的字号经由行政机关核准使用,至今已经长达七年之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本案中,嘴嘴香公司使用的是自己的字号,没有任何使用“香香嘴”字号的行为。

香香嘴公司要求嘴嘴香公司更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嘴嘴香公司不应当向香香嘴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嘴嘴香公司无任何对香香嘴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张的50万元的赔偿金额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损失情况,也未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香香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商标及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香香嘴”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向成都怡合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4267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豆腐制品、腐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

2005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香香嘴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第1426769号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香香嘴”商标,其中“香香”两字设计为两张一胖一瘦的人脸图形,香字的上半部“禾”设计成人的眉眼鼻形状,下半部“日”设计成人的口的形状。

“嘴”字排列在“香香”的人脸图形下。

嘴嘴香公司在其生产的豆腐制品的包装正面标注有“蜀牛”“嘴嘴香”文字,其中“蜀牛”排列在上,蜀”字左边有一牛头图形,“嘴嘴香”排列在“蜀牛”的下方,字体稍大。

2017年7月31日、8月4日,香香嘴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位于威远县严陵镇花塘东街24号的“威远好又多购物中心”、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成都华丰食品城202栋11号的“红灯笼配送中心”购买了嘴嘴香公司生产的商品,包括夹心豆卷香姑鸡肉味、鸭肉味串串、鸡肉味串串、羊肉味串串、牛肉味串串等豆腐制品类商品以及泡鸡爪、棒棒鸡、辣子鸡丁等酱卤肉类商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第1426769号商标注册证,威远公证处(2017)威证字第2924号公证书,武侯公证处(2017)成武公字第1582号公证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香香嘴公司与嘴嘴香公司企业名称注册(使用)的事实香香嘴公司系1999年1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生产豆制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嘴嘴香公司系2010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豆制品、肉制品。

在香香嘴公司公证取证的商品包装袋的下端,有“成都嘴嘴香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庭审中,香香嘴公司出示了2015年以来的部分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纳税证明,2015年底审计报告以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出具行关于行业排名的证据,以证明香香嘴公司将香香嘴豆干等食品销售到北京、天津等地的超市及欧尚超市等处,其豆制品休闲类产品的销售额从2012年至2015年在全行业的排位在16至20位之间,故其产品销量大,市场占有度高,在销售过程中广泛使用其香香嘴商标。

虽然嘴嘴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香香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任何实质影响,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香香嘴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2012-2013、2014-2015年度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四川名牌”奖牌,但因上述奖牌没有标注被授予单位及授予的品牌,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商标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香香嘴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2012年、2017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四川名牌《证书》,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香香嘴公司香香嘴牌豆腐干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的(2012)复审第019号、(2016)续展认定第022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香香嘴公司第1426769号商标注册证为著名商标,嘴嘴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香香嘴公司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票据25000元,因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香香嘴公司依法取得第1426769号“香香嘴”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嘴嘴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蜀牛嘴嘴香”“嘴嘴香”标识是否侵犯了香香嘴公司第142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嘴嘴香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香香嘴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嘴嘴香公司是否应承担香香嘴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关于嘴嘴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蜀牛嘴嘴香”“嘴嘴香”标识是否侵犯了香香嘴公司第142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蜀牛嘴嘴香”、“嘴嘴香”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将诉争第1426769号注册商标“香香嘴”与被控侵权商标“蜀牛嘴嘴香”“嘴嘴香”相比较,从字形上看,“香香嘴”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其中“香香”两字图形化为人脸形状,嘴字为文字,嘴嘴香公司使用的“蜀牛嘴嘴香”“嘴嘴香”商标为文字商标,二者从视觉上有较大差异;

从读音来看,“香香嘴”和“嘴嘴香”因排列及叠字的不同,在读音上也存在差异;

从字义来看,“香香嘴”在四川地区一般用来形容喜欢吃美食的人,而“嘴嘴香”则更倾向于表达的是食品味美,每一口都香的含义。

所以,诉争第1426769号“香香嘴”注册商标和“嘴嘴香”商标音义不同,视觉上有较大差异,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予以区分,不会造成误认。

故嘴嘴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蜀牛嘴嘴香”“嘴嘴香”标识未侵犯香香嘴公司第142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嘴嘴香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以及将“嘴嘴香”注册为企业名称是否为擅自使用香香嘴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上述主张系香香嘴公司基于其对“香香嘴”字号享有合法权益而提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第五条第(三)项对涉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香香嘴公司要求适用原则性条款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对上述行为予以规制,是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的,故对该主张的法律审查,应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五条第(三)项。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嘴嘴香公司使用的商标、注册的字号为“嘴嘴香”,其与香香嘴公司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性的字号“香香嘴”,在字义、读音上存在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嘴嘴香公司的商标使用、字号注册不属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故香香嘴公司关于嘴嘴香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嘴嘴香公司是否需承担香香嘴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本案不能认定嘴嘴香公司实施了侵犯香香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嘴嘴香公司不应承担香香嘴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香香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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