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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752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752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四川成都市省彭州市濛阳镇濛东路**号。

经营者:吴杰。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凯乐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6000元,共计26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

被告辩称:其在进货的时候无法辨别商品的真伪,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蓝月亮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与正品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码在原告生产产品中无法查询,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物背面标签有差异、内容物不符,该被诉侵权商品不是蓝月亮公司的产品,系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沪长证字第497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彭州市濛东路66号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了一份无签章的进货单,本院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450元,由被告彭州市濛阳镇凯乐文化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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