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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7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766号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福森科技园3栋4楼-2。

法定代表人:喻广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32-338号伍福汽配城一区首层用品街068铺。

法定代表人:彭佳瑶。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被告的法务经理。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异雅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潮异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佳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香水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5,该专利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潮异雅公司在京东商城平台经营的“潮异雅汽车用品旗舰店”内所销售的汽车香水器,其设计要点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63006××××.5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潮异雅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我方销售汽车香水器产品所涉金额仅为448元,其中114元的产品为原告所购买;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2017年6月27日开始销售的。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方仅为被告潮异雅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被告潮异雅公司入驻京东商城平台时,我方已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并在网站上公示了被告潮异雅公司的经营信息,故我方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我方进行过有效通知,我方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侵权通知函,且我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将涉案产品做下架处理。

故在无法定事由情况下,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630067818.5号“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放置香水的容器,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以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称,其于2017年7月1日委托其代理人温丽莉在京东商城的“潮异雅汽车用品旗舰店”内购买了名称为“潮异雅空军三号二号3号创意车载香水香薰汽车香水座空调出风口车内香水酷黑-绿茶”的汽车香水器3个,共支付货款126元,订单编号为“59645503376”。

2017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一名快递员将单号为“086585672126”的“顺丰快递”包裹送至该处。

温丽莉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包裹,该处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进行拍照,温丽莉在包裹内取走其中1个产品,剩余产品由该处公证员封某交给温丽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6307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www.jd.com”网站,登录相关账号后,点击“我的订单”,该页面显示,“订单详情2017-07-01订单号:59645503376潮异雅汽车用品旗舰店潮异雅空军三号二号3号创意车载香水香薰汽车香水座空调出风口车内香水酷黑-绿茶×3金额总额¥126.00”,该订单还记载,“承运人:顺丰快递货运单号:086585672126”。

产品已于2017年7月4日签收。

该订单的产品所链接页面显示:名称为“潮异雅空军三号二号3号创意车载香水香薰汽车香水座空调出风口车内香水酷黑-绿茶”的产品京东价为“38”元,累计评价为“0”;

“潮异雅汽车用品旗舰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潮异雅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263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2件相同的绿茶味“空军③号”汽车香水器产品。

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厂家名称、地址及商标标识,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载有“专利证号:ZL201730087041.3”等信息。

原告将上述绿茶味“空军③号”汽车香水器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核,(2017)粤广海珠第26320号公证书附件可见,“潮异雅汽车用品旗舰店”网页截图中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潮异雅公司对其销售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者外观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涉案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121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酌定其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潮异雅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1989998063172933”的订单信息打印件,以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义乌市广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处进货。

该订单上载有“收货信息收货人:温小姐收货地址:广东广州市海珠区。

手机:137××××1315卖家信息供应商:义乌市广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义乌市汽车用品批发网手机:183××××4797货品:汽车用品空军三号空调出风口香薰创意风扇香膏香水夹t3-1c/5400颜色:酷黑版-绿茶味道货号:5400单价15.00元/个数量3货品总价(元)45.00运费:5.00元已付款:50.00元”等信息。

2.被诉侵权产品后台数据打印件,其中记载,截至2017年7月14日,该店铺共计销售名称为“潮异雅空军三号二号3号创意车载香水香薰汽车香水座空调出风口车内香水”的产品11件,其中原告购买3件。

3.“京东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信息打印件,其中记载,其于2017年10月18日向“京东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就原告对侵犯其外观专利权的产品进行的投诉提起申诉,“京东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处理结果为:“申诉成立处理意见:被投诉方提交了反通知,无法确认侵权。

”被告潮异雅公司以此证明其未侵犯涉案专利。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其中记载专利号为ZL201730087041.3、名称为“汽车风口香水座(空军三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为张惠,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22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不确认证据1的订单信息打印件及证据2的被诉侵权产品网络后台数据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其不能真实、全面反映被告潮异雅公司的销售情况。

但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

2.不确认证据3“京东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申请书的真实性,认为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络平台销售服务商,不是有权的司法机构,且该证据上载明的只是授予审核。

3.对于证据4,若有相应公开文件,则确认专利号为ZL201730087041.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但即使确有该专利,被告潮异雅公司仍构成侵权。

经核,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同一颜色黑色,上述ZL201730087041.3专利公告图片中产品主体部分为浅色与深色的组合。

被告潮异雅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佳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58948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58949号公证书、专利缴费收据、(2017)粤广海珠第26307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26320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用发票、被告潮异雅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打印件、后台数据打印件、“京东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打印件、专利证书图片打印件,被告潮异雅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汽车香水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基本一致,均由螺旋桨、螺旋桨后的香水器主体以及尾夹三个部件组成。

两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尾夹由四夹片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尾夹为倒钩长夹,钩内有锯齿状设计;

2.涉案专利产品有两叶片,被诉侵权产品有三叶片;

3.涉案专利螺旋桨下方的通风口格栅形状为直线发散型,被诉侵权产品为“S”线发散型。

本院认为,关于尾夹部分,在正常使用时,两者的尾夹需卡入汽车排风口,属于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螺旋桨及香水器主体部分系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即相较于尾夹而言,螺旋桨以及香水器主体部分对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关于螺旋桨的叶片数量部分,其会随着空调出风口风力的作用快速旋转,数量难以辨别。

另外,三叶片常见于风扇扇叶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三叶片和两叶片不具有显著的差异;

螺旋桨下通风口的格栅部分相较于整体结构而言差别较小,且不易为消费者所察觉。

综上,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潮异雅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087041.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打印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已获得专利授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即便ZL201730087041.3专利文件属实,因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1日,相对于ZL201730087041.3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原告涉案专利属于在先专利,故被告潮异雅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专利授权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潮异雅公司提交的“11989998063172933”订单打印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及单价均与“潮异雅汽车用品旗舰店”网页上的产品信息不符,且单价相差较大,该证据的真实性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潮异雅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义乌市广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产品来源的主张。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潮异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2017)粤广海珠第26320号公证书、(2017)粤广海珠第26307号公证书已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在“潮异雅汽车用品旗舰店”的京东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过程,且在(2017)粤广海珠第26320号公证书网页截图中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结合被告潮异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零售,被告潮异雅公司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潮异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朝异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潮异雅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后台数据是其自行打印,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其主张仅销售11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

被告潮异雅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2017年6月27日开始销售,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潮异雅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能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用、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潮异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是本案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被告潮异雅公司在京东商城实施的侵权行为通知京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潮异雅公司侵权,原告请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67818.5号、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空军二号”产品;

二、被告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潮异雅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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