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17349号
案件名称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349号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U。

法定代表人:伍懿聪,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日升华庭商住小区首层11卡。

经营者:何伟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曼秀雷敦药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下称大华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曼秀雷敦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及被告大华伟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标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96449号、810142号、810143号商标,另其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被告的经营场所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曼秀雷敦公司授权使用第696449号、810142号、810143号商标以经营曼秀雷敦系列唇膏。

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储存、销售假冒曼秀雷敦系列唇膏。

2016年12月19日,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下称凤翔公证处)在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560号公证书。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等,同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华伟商行辩称,一、我方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我方经营零售百货,并非从事化妆品批发。

涉案商品是从广州市白云区美博城的个体工商户店铺购入,我方不是专业人士,在购入商品时无法识别所购买商品的真伪,且因购入的数量不多,所以没有要求供货商开具发票。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只提交了公证书而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及发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我方对上述费用均不予确认。

此外,原告对同时起诉的另案被告也提出了与本案相同数额的索赔,属于重复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696449号“”商标是由一个“小护士”人像的图形与“MENTHOLATUM”英文组合的商标(详见附件一),注册人为门索拉图公司(英文名THEMENTHOLATUMCOMPANY,即曼秀雷敦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用漂白剂和洗衣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7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后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7月6日。

曼秀雷敦公司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曼秀雷敦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使用在第3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许可使用的形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内非独占性的合同商标使用权(一般许可),曼秀雷敦公司并授权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维权。

第810142号“”英文商标和第810143号“”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也为曼秀雷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的化妆品,注册有效期均为1996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后上述两个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均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2016年7月1日,曼秀雷敦公司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曼秀雷敦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许可给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使用在第3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许可使用的形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内非独占性的合同商标使用权,曼秀雷敦公司并授权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有权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进行维权。

曼秀雷敦公司并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6年12月19日,广州天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春与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何志文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住宅小区××栋建筑物标识“日升华庭”字样)一楼地铺的一间商店,该商店上方标识有“大华伟商行”字样的招牌,随后张龙春进入该商店,向该商店购买了一批产品并付款,取得送货单、交易凭条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运回公证处进行封存并由工作人员进行拍照,相关原件留存于张龙春处。

2016年12月29日,凤翔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5560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2日,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2件。

庭审中,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凤翔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内有“曼秀雷敦”植物润唇膏15支,唇膏产品均与包装相粘连。

唇膏的管底印有“MENTHOLATUM”字样,包装正面左上方有“”图案(详见附件二),图案下方有“曼秀雷敦”字样。

产品包装背面注明的生产商为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并印有“曼秀雷敦公司出品”、“TheMentholatumCompany”字样。

经比对,包装上的“”图案与第696449号注册商标整体轮廓、组成要素相同,视觉上相比基本无差别。

“MENTHOLATUM”英文、“曼秀雷敦”中文分别与第810142号、第810143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相同,视觉上相比基本无差别。

大华伟商行认为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曼秀雷敦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凭条及票据各一张。

送货单、凭条附于公证书之后,载明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9日,金额为285元,用于证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支付285元购买上述涉案产品。

票据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执收单位为凤翔公证处,金额为700元,并注明为“公证费-办理证据保全”。

除此以外,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大华伟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大华伟商行于2008年9月19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日升华庭商住小区首层11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伟源,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曼秀雷敦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6449号、第810142号、第810143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授权许可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事宜进行维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96449号、第810142号、第81014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大华伟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曼秀雷敦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华伟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曼秀雷敦药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大华伟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华伟商行主张涉案商品是从其他经营者处购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证据。

大华伟商行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经营的经营者,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大华伟商行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曼秀雷敦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大华伟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华伟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大华伟商行应向曼秀雷敦药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第696449号、第810142号、第810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唇膏;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曼秀雷敦(中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山市西区大华伟百货商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