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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智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刑初230号
案件名称吴智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智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智庆,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智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智庆及其辩护人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深圳市岗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隆公司”)与深圳市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蓝波绿建公司”)签署《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元昇片区城市更新项目营销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蓝波绿建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提供玻璃幕墙,并约定工程施工所用幕墙玻璃为被害单位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生产的信义牌玻璃。

2016年1月1日,信义公司授权东莞市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在东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进行信义环保节能LWE-E玻璃产品加工及加工后的产品销售。

后蓝波绿建公司通过宝安区新安新鸿源玻璃店���购信义牌玻璃,新鸿源玻璃店向天新公司采购玻璃。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天新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吴智庆向新鸿源玻璃店陆续提供该公司生产的玻璃成品共计人民币406237.58元,并在玻璃成品附有信义牌玻璃的产品合格证与产品质量保证书。

2017年5月11日,信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同年9月19日传唤被告人吴智庆归案。

经鉴定,吴智庆提供的信义牌玻璃的产品合格证与产品质量保证书均为伪造。

经查,信义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906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玻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智庆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智庆承认所控事实及罪名。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传唤到案,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公司谅解,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失;

三、被告人吴智庆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XYG”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689062,注册人为信义汽车玻璃(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玻璃等,经续展有效期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被告人吴智庆系东莞市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2016年1月1日,被害单位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授权东莞市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东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进行信义环保节能LWE-E玻璃产品加工及加工后的产品销售,但不包括以信义品牌名义销售玻璃成品。

2016年9月15日,深圳市岗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元昇片区城市更新项目营销中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市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提供玻璃幕墙,并约定工程施工所用幕墙玻璃品牌,包括信义牌玻璃。

后深圳市蓝波绿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宝安区新安新鸿源玻璃店采购信义牌玻璃,新鸿源玻璃店遂向东莞市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玻璃,由被告人吴智庆负责该玻璃供货。

被告人吴智庆私自伪造带有“XYG”注册商标的信义牌玻璃的产品合格证与产品质量保证书,将东莞市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成品以信义牌名义销售给新鸿源玻璃店。

经统计,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吴智庆向新鸿源玻璃店提供上述玻璃成品共计人民币406237.58元。

2017年5月11日,被害单位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同年9月19日传唤被告人吴智庆归案。

2017年10月12日,被害单位信义玻璃工程(东莞)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智庆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玻璃照片;

2、书证:传唤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投标合同,商标注册证,产品出货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辉的证言证实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元昇片区城市更新项目使用的是信义牌玻璃,新鸿源玻璃店和东莞市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玻璃送货厂家;

(2)证人邓某雄的证言证实其是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元昇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幕墙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之一,该项目所使用的玻璃系其向新鸿源玻璃店购买的,约定购买的是信义牌玻璃产品,由新鸿源玻璃店提供了玻璃产品的质量保证书和产品合格证,采购总价大概30多万元;

(3��证人成某军系新鸿源玻璃店老板,其证言证实系其向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元昇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幕墙工程提供玻璃产品,采购约定系信义牌玻璃产品,其从东莞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信义牌玻璃产品,天新公司由一吴姓男子负责与其接洽,玻璃产品合格证与产品质量保证书系由东莞天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胜也陈述其公司接到举报后核实,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元昇片区城市更新项目所使用的玻璃制品系伪造的“信义”牌玻璃制品,所附的质量保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亦系伪造的;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人吴智庆如实供述了其信义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保证书,使用其公司生产的玻璃制品冒用信义品牌供货给被害人公司,货款约40万元左右;

6、鉴定意见:商标鉴定,经鉴定,吴智庆提供的信义牌玻璃的产品合格证与产品质量保证书均为伪造;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智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接到公安部门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调查,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害单对被告人的行为表达了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智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先 月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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