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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武、吴贻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4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徐武、吴贻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武,吴贻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武,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霞,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贻权,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蓓静,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武、吴贻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武及其辩护人王霞、被告人吴贻权及其辩护人付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以来,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武、吴贻权经事先商量,在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街村世雅街138号蓝某五金制品厂内合伙生产、销售假冒北京洛可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LKK”的55度杯,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273499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直至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民警现场查扣1100个成品55度杯、5400个半成品55度杯、1411个白色55度杯外壳、2000个黄色55度杯外壳以及出库本、送货单等物。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吴贻权自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武的家属向永康市公安局派出所预交暂扣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武、吴贻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武、吴贻权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4、盛某,韦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永康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武、吴贻权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武、吴贻权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贻权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武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贻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十五度杯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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