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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其厚与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275号
案件名称朱其厚与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其厚,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275号原告:朱其厚,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东莞高端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朱其厚与被告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庭唐山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4××××.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其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华,被告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谢丽静,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谢宜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其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共同赔偿朱其厚经济损失60万元;

4.判令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共同赔偿朱其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5.判令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6.判令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朱其厚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皓庭北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皓庭唐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朱其厚于2015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口罩(Q5)”、专利号为ZL20153004××××.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0月7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朱其厚自2016年3月起发现市场上出现侵犯其口罩专利的产品,经调查得知侵权产品来源于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

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在京东等大型网上平台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朱其厚向京东公司发起侵权投诉,但京东公司仍然维持侵权链接。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朱其厚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皓庭北京公司答辩称:1.我方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我方委托皓庭唐山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铭拓者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由我方和皓庭唐山公司进行销售。

2.在得知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我方和皓庭唐山公司立即与京东公司进行沟通,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3.其他答辩意见同皓庭唐山公司。

被告皓庭唐山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3.我方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我方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1.我方仅为皓庭唐山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

皓庭唐山公司通过我方平台自行上传商品信息,展示宣传及销售商品,被诉侵权产品所在网店经营者为皓庭唐山公司。

2.我方尽到合理及审查的注意义务,皓庭唐山公司入驻我方平台时,我方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进行审查,确认其有合法资质后,才允许其入驻。

且我方在平台网站上公示了销售者皓庭唐山公司的经营信息。

3.原告称其向我方投诉,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所投诉的产品链接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

且我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被诉侵权产品已处于下架状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朱其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口罩(Q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10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4××××.4,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17年2月2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6年12月13日,朱其厚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京东商城名为“皓庭新风空气净化旗舰店”的网店(显示的开办者信息是皓庭唐山公司)以2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朱其厚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HOOTI*皓庭新风”“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HOOTI*”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朱其厚主张以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京东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朱其厚认为皓庭北京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皓庭唐山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皓庭北京公司确认其委托皓庭唐山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皓庭唐山公司确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均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铭拓者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由皓庭唐山公司贴牌销售,并提供委托生产合同、授权书、检测报告、专利证书等予以佐证。

朱其厚表示合同没有产品图片,型号亦不对应,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因此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13××××.7、公开(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的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文件,详见附件三。

朱其厚认为该专利文件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京东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已下架。

朱其厚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网页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另查明,皓庭北京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室内空气治理等;

皓庭唐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空气净化系统的生产、销售、安装、修理服务等;

京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皓庭唐山公司确认“HOOTI*皓庭新风”系其商标。

以上事实有朱其厚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购买产品发票、京东商城维权信息,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授权书、委托生产合同书、付款凭证、发票、检测报告、产品下架截图,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及页面截图、商家的合法资质证件、产品下架截图,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朱其厚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皓庭北京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皓庭唐山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朱其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构成侵权,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五、若构成侵权,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名称、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也是甄别、确定生产者的标志。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使用手册上印有“HOOTI*皓庭新风”“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上亦印有“HOOTI*”的标识,表明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以此向市场明确昭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案外人深圳市铭拓者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再由皓庭唐山公司贴牌销售。

即使上述主张属实,不论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是否直接参与产品制造,在产品上标识自己为制造者的主体,通常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制造者”,因此,委托贴牌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

故无论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是亲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还是委托他人贴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均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成过程,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因此,本院认定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实施了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口罩,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朱其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口罩主体均呈现U型,罩鼻处呈山脊状凸起;

2.从后视图看,均有与口罩主体相适配的硅胶罩,其镂空部分的形状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罩面上排布有类似U形的散气孔,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镂空处中心设计为平整的圆形过渡,而涉案专利设计镂空处中心设计为中间呈圆形凹陷,两边凸起。

主视图中罩面上有无散气孔属微小差异,而后视图镂空处的圆形差异不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43013××××.7的专利文件公开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将该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对比设计由罩体及连体罩带组成,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体罩带;

2.对比设计主体为半球形且罩鼻处无明显的山脊状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呈现U型,罩鼻处呈山脊状;

3.对比设计背面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

故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相同也构成不实质性近似,本院对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提出的该项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皓庭北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皓庭唐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故朱其厚诉请皓庭北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皓庭唐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从皓庭唐山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网店页面信息可知侵权产品有库存,且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故朱其厚主张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朱其厚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朱其厚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皓庭北京公司、皓庭唐山公司应赔偿朱其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万元。

五、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当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京东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鉴于其提交的京东网站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而该公司为电信信息服务方,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台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或销售信息的发布者,且该公司已在皓庭唐山公司京东网店内公布销售者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朱其厚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朱其厚专利号为ZL2015******、名称为“口罩(Q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朱其厚专利号为ZL2015*****、名称为“口罩(Q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其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其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皓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皓庭(唐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朱其厚负担40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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