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465-4号原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大郭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意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镇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意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滚筒式油炸机”专利号为ZL2008200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滚筒式油炸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2007××××.2。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滚筒式油炸机”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针对原告的涉案专利,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2018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8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本案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据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石家庄得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灿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