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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26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号新银河通讯商城。

经营者:冯海萍,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欧珀通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简称天海通讯商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天海通讯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原告同时是“VOOC”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14220551A号),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九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

原告也是“VOOC”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等。

原告在中国先后成功推出“OPPO”商标的MP3、MP4播放器等多种视听产品,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领先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大量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6年5月9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合肥市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产品包括:带有“OPPO”、“VOOC”标识耳机20个,数据线8个,适配器13个。

现场查扣的假冒物品案值近万元。

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位合肥市××区区的专业手机配件批发市场,该市场是合肥市最大的手机通讯产品市场,品牌及配件种类齐全,辐射整个安徽地区。

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被告对原告“OPPO”、“VOOC”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批发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且查处后侵权商户并不停止售假。

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批发的持续经营商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

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了“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侵犯“VOOC”注册商标的侵权指控。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第4571222号“OPPO”文字注册商标证书、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页打印件,其中第26项驰名商标为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OPPO”注册商标,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OPP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查扣侵权产品、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府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权的多种手机配件,被告经营规模较大,且其侵权行为被行政认定。

4、原告OPPO手机相关配件销售价格、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损失巨大。

5、关于生产假冒原告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2017)粤0306刑初458号判决书,证明假冒手机配件已形成产业链,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假冒配件行为系明知。

6、关于原告及OPPO手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相关新闻报道,证明2016年国内手机全球销量排名出炉,OPPO排名第二;

2016年OPPO蝉联“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称号;

2016年XXX总理视察OPPO公司,OPPO公司在国内共计拥有570家客户服务中心以及20多万的销售网店。

7、律师费用发票。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1、3、5、7真实合法性予以审核,证据5和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3、7予以采纳;

证据2没有原件,但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证据4、6是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原件,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欧珀通信公司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OPPO”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声音传送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异议类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中包括欧珀通信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品之上的“OPPO”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合肥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6月12日出具(包包)市监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合肥市××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简称天海通讯商行),经营者姓名:冯海萍;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合肥市徽州大道218号新银河通讯商城;

经营范围:通讯器材销售;

发照日期2013年12月17日:据调查,2016年5月9日,合肥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宋雷雨、汪玮依法对天海通讯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OPPO”耳机(绿包装)12个,“OPPO”耳机(白包装)3个,“OPPO”入耳式耳机5个、“OPPO”USB数据线DL109计6个、“OPPO”电源适配器CF1001计12个、“OPPOVOOC”闪充数据线DL118计2个、“OPPOVOOC”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AK775计1个,无法提供进货单据,经欧珀通信公司授权方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别,上述产品与欧珀公司生产产品不一致。

我局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欧珀通信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显示:“经鉴定,该批产品为假冒欧珀通信公司‘OPPO’、‘VOOC’商标的产品”。

为查明事实,2016年5月9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指派汪玮、张卫华两位同志负责承办此案。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期间,对外销售“OPPO”系列产品,于案发时被我局查获,经鉴定,上述商品侵犯了欧珀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其销售以上产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标价,故根据价格证明,上述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29元等。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OPPO”耳机(绿包装)12个、“OPPO”耳机(白包装)3个、“OPPO”入耳式耳机5个、“OPPO”USB数据线DL109计6个、“OPPO”电源适配器CF1001计12个、“OPPOVOOC”闪充数据线DL118计2个、“OPPOVOOC”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AK775计1个;

2、罚款人民币1829元。

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时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相关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标注有“OPPO”等标识。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显示天海通讯商行经营者冯海萍,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2月17日,登记状态存续,登记机关合肥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对被告天海通讯商行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欧珀通信公司是涉案第4571222号“OPPO”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天海通讯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的“OPPO”牌耳机、数据线和电源适配器等无线话机配件系列产品,附着该产品上“OPP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手提无线话机和声音传送器具等商品属类似商品,合肥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包)市监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天海通讯商行的行为侵犯了欧珀通信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之一获得了驰名商标声誉,同时参酌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原告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71222号“OPPO”文字注册商标的连接线、耳机和电源适配器等电信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天海通讯设备商行负担650元,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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