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555号 原告:3M公司(3M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144,圣保罗市,哈得孙路,3M中心。
代表人:泰德·林斯特雷德,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琛,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
经营者:徐清岐。
原告3M公司与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沈阳市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行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得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3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戴国琛,被告得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梁、张炳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行舟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3M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得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百事贴”商标的便条纸产品;2.得力公司销毁库存的标有“百事贴”商标的便条纸产品;
3.得力公司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行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百事贴”商标的便条纸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判令得力公司、行舟商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多元化科技企业,在办公文教产品领域占据市场领先地位,其名下的“报事贴”品牌便条纸产品,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报事贴(对应的英文名字为POST-IT)是我公司发明创造的划时代的品牌之一,它改变了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方式,使工作和生活变得更轻松有趣。
我公司于1980年将“报事贴”品牌的便条纸产品推入市场,该产品一经问世,立即广受好评,销售额也随之节节攀升。
从2011年至2015年,“报事贴”便条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年销售额为人民币两千万元左右。
时至今日,“报事贴”便条纸早已风行全球,成为现代办公及家庭生活必不可少的文教用品之一,并已运用到了电脑中而发展成“报事贴”便条纸电脑软件。
“报事贴”便条纸更被评为二十世纪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十大发明之一,成为一款家喻户晓的办公用品。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我公司的“报事贴”商标已经在便条纸等产品上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二、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报事贴”商标权,其商标权依法应受保护。
我公司于1996年1月29日,在国际分类第16类上申请了“报事贴”商标,指定商品包括“便条纸;
便条本;
粘贴纸;
一面可粘贴的标签;
一面可粘贴的便条等”。
于2012年10月11日,d国际分类第16类上申请了“”商标,指定商品包括“标签条;
单面可贴的便条纸(文具);
便签簿(带有单面可粘贴的便签);
可贴于物体表面的纸制细条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三、本案得力公司、行舟商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得力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
行舟商行销售和宣传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
首先,将“百事贴”三字在其生产的便条纸产品的外包装的正面进行了突出使用。
普通消费者在看到该产品的时候,很自然的会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
因此,得力公司对“百事贴”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百事贴”与“报事贴”构成近似商标。
“百事贴”与我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报事贴”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其中后两字相同,主体相近,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视觉效果及印象、字形字义、呼叫、含义区分均不明显,整体相差甚微。
同时,考虑到“报事贴”商标在便条纸产品上的极高知名度,该两商标明显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考虑到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二者共存于市场,必然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我公司对“报事贴”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得力公司的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首先,得力公司是与我公司同为办公文具行业的大型企业,得力公司在使用“百事贴”商标之前不可能不知晓我公司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报事贴”商标。
但是,得力公司仍然在完全相同的便条纸产品上使用与我公司的“报事贴”商标极为近似的“百事贴”商标,其侵权的恶意性昭然若揭。
其次,在发现得力公司侵权后,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6月6日向得力公司发送了共两封律师函,要求得力公司停止侵权。
但是,在随后的跟进过程中,得力公司始终否认侵权,并继续使用“百事贴”商标。
再次,3M公司还发现得力公司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MAGIC”商标的胶带产品。
该行为直接侵犯了3M公司对“MAGI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M公司“MAGIC”商标注册号:7659042;
专用期限: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指定商品:文具或家用胶带)。
上述事实都证明了得力公司的侵权恶意。
五、二被告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害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公司的“报事贴”商标,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到成为家喻户晓品牌,我公司为此付出了长期而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品牌凝聚着我公司研发、生产、销售等众多部门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和不计其数的心血,其知名度来之不易。
二被告对我公司商标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无法估量的无形资产损害,而且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通过对我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得力公司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其侵权产品售价及所获利润高,销售地域广,销售时间长。
得力公司自称截至2014年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40家销售公司,5000家经销商,45000个销售终端。
得力公司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在天猫(tmall.com)、京东(jd.com)以及得力商城(b2b.nbdeli.com)等网站上的销量十分巨大。
以天猫网站为例,销售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的店铺就多达389家(得力官方旗舰店1家,第三方店铺为388家)。
通过对天猫网站上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行统计,我公司发现仅得力官方旗舰店一家其销售收入就高达人民币780315.11元。
此外,得力公司在京东网站上也有共计54款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正在销售。
仅其中一款产品(型号:7151;
单价:人民币12元)的评论人数就高达177244。
可见,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在京东上的销量同样十分惊人。
除此之外,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在得力商城、苏宁易购、淘宝、一号店等其他商业网站上的销量同样十分可观。
因此,通过生产销售标有“百事贴”字样的便条纸产品,得力公司已经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
此外,为了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3M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调查、公证及律师费用。
而且,由于被告拒不合作,3M公司支付了更多的额外的维权费用。
得力公司、行舟商行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3M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得力公司辩称,一、得力公司未侵犯3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得力公司作为一家民营企业,是文具市场的领导者,“得力”商标,具有卓越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超越“报事贴”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
其次,我公司在商品上同时标注“百事贴”和“deli”商标,并未将“百事贴”作为商标使用,仅是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再次,“百事贴”已约定俗成地成为便签纸一个种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最后,使用“百事贴”不存在对“报事贴”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3M公司无证据证明“得力”牌“百事贴”导致消费者与“报事贴”商标发生“混淆”或者“混淆可能性”。
“百事贴”是商品通用名称,我公司在使用时,同时标注“deli”商标,并没有将“百事贴”作为商标使用。
由于“报事贴”商标知名度不高,两者在相关公众中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对“百事贴”商标的侵权。
二、3M公司请求得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3M公司声称,其至少在2013年9月5日即发现得力公司“侵权”,至2016年8月25日起诉得力集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所谓侵权“损失”依法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第二,3M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索要巨额赔偿,没有证据支持。
综合以上请求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
行舟商行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3M公司于1997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1045054号“报事贴”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包括:便条纸、便条本、粘贴纸、一面可粘贴的标签、一面可粘贴的便条等,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1998年8月,3M公司与3M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非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3M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报事贴”商标。
3M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注册取得第11588807号“ ”商标,核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包括:标签条、单面可贴的便条纸(文具)、便签簿(带有单面可粘贴的便签)、可贴于物体表面的纸制细条等,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07年至2012年期间,史泰博、欧迪办公、卓越办公、浪搏湾、合作办公等公司导购手册对3M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便条纸,进行宣传、推销。
2005年至2010年期间,“报事贴”便条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平均销售额达到1千余万元。
2011年至2015年期间,“报事贴”便条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平均销售额达到2千余万元。
宁波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997年更名为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得力公司。
得力公司自2010年起,在便条纸等商品上使用“百事贴”标志。
2013年9月,3M公司向得力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3M公司创建于1902年,总部设在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的圣保罗市。
于1984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了3M中国有限公司。
3M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POST-IT”及“报事贴”系列商标,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得力公司在便签纸上使用“百事贴”标志,并将便签纸商品统称为“百事贴”。
“百事贴”与“报事贴”均是中文商标,两者只有第一个汉字不同,两者在整体外观上非常近似。
得力公司将“百事贴”在与“报事贴”商标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得力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便签纸上使用“百事贴”标志。
2014年6月,3M公司再次向得力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3M公司曾就得力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便签纸商品上使用“百事贴”作为商品名称事宜发送律师函。
此后曾多次联系得力公司,试图解决上述事宜并避免潜在的知识产权冲突。
得力公司拒绝停止使用“百事贴”标志,甚至拒绝接听3M公司致电。
3M公司再次提请得力公司注意,使用“百事贴”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为法律所禁止。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百事贴”与“报事贴”构成近似商标。
希望得力公司立即停止在便签纸上使用“百事贴”标志。
2015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http://www.nbdeli.com网站中的网页进行公证保全,在网站中搜索“百事贴”,共有45款产品。
该网站由得力公司注册并使用。
得力公司同时在天猫、京东上商城销售“百事贴”便条纸。
2015年3月11日,3M公司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的行舟商行,购买25个型号的“百事贴”便条纸,共计支付人民币154.9元。
在便条纸外包装的正面及背面,均印制有“百事贴”字样,同时标注有“deli得力文具”的字样。
201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再次对得力公司在得力办公商城、天猫、京东网站中“百事贴”便条纸销售网页进行公证保全。
其中在天猫网站中,除得力公司外,还有388个店铺销售“百事贴”便条纸。
另查,3M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5万元,律师费人民币32.86万元。
再查,201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具用品术语及分类》,其中3.2.9记载为:“便笺纸stickynote一种小型的便于携带有粘或无粘功能的记录纸。
注:简称事贴,包含记事贴、百事贴”。
该标准实施日为2018年7月1日。
以上事实,有3M公司提供的3M公司存续证明资料、得力公司工商档案首页、行舟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报事贴”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商标注册证明、(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425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2009号公证书、律师函、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传册及导购手册、“报事贴”产品销售数据、公证费发票、(2016)京方贺内经证字第1627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得力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得力品牌“百事贴”照片、《文具用品术语及分类》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3M公司注册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其请求在我国境内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同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并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故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3M公司作为第1045054号“报事贴”及第1158880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得力公司生产、销售的便条纸系列商品与3M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得力公司将“百事贴”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印制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
3M公司涉案商标主要由“报事贴”三个汉字组成,与得力公司使用的“百事贴”本身仅一字之差。
“报事贴”与“百事贴”均为“事贴”,两者构成要素、含义、整体结构均比较相似。
“百”字与“报”字具有相同的声母,在读音上也较为接近。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相关公众从识记和认读上不易区分。
3M公司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得力公司对于“百事贴”标志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两者构成近似。
得力公司使用“百事贴”标志的行为侵害了3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舟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3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得力公司主张“百事贴”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属于正当使用的问题,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
该名称的使用,应在相关行业内得到广泛的认可。
判断“百事贴”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一方面,得力公司自2010年起,在便条纸系列商品上使用“百事贴”标志,其提交的《文具用品术语及分类》国家标准,发布及实施日均晚于被诉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百事贴”作为商品名称,已在行业内得到广泛的认可;
另一方面,国家标准由术语和定义等规范性技术要素组成,并可附加信息。
《文具用品术语及分类》国家标准中规定了文具用品的分类、术语和定义,并未将“百事贴”作为术语进行定义,仅是作为附加信息,对术语“便笺纸”进行解释说明。
故“百事贴”不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
其次,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本案中,得力公司主张“百事贴”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但未能提供专业工具书、辞典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将“百事贴”代替便条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未得到相关公众普遍的认可,故“百事贴”亦不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百事贴”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能够指代某一类商品,故对得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得力公司主张3M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3M公司于2013年已经知道得力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虽然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但得力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3M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得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得力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行舟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的来源,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3M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力公司因生产、销售及行舟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得力公司、行舟商行亦未能提供其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3M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得力公司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规模较大,被诉侵权商品种类繁多,行舟商行的经营规模,并结合3M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得力公司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行舟商行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3M公司第1045054号“报事贴”及第115888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标有“百事贴”标志的便条纸商品,并销毁库存的标有“百事贴”标志的便条纸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3M公司第1045054号“报事贴”及第1158880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百事贴”标志的便条纸商品;
三、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M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五、驳回原告3M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3M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3M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行舟文化用品商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