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353号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鸿茅镇(原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5747908439E。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维功,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维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乐群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