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91民初416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宜军,经营场所山东省新泰市刘杜镇府前街。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宜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