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亿创街****。
法定代表人:方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8MA工业用地div> 法定代表人:GerardVONGSAD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康锴公司认为,坦萨公司主张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实际是由案外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现代公司)生产,康锴公司作为善意销售方出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应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即泰安现代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康锴公司认为,侵权行为地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即山东省泰安市,而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青岛、烟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市范围内的案件,全省其他地区的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康锴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坦萨公司辩称:1.坦萨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坦萨公司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协议》针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针对涉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康锴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三向土工格栅”土工材料。
坦萨公司发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机场配套工程)1标段项目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侵犯了坦萨公司的上述专利权。
经湖北国际物流机场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康锴公司供货。
3.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湖北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武汉市、汉江(包括潜江、天门、仙桃)、孝感市、黄石市、黄冈市、鄂州市、咸宁市的专利纠纷具有管辖权。
坦萨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康锴公司在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机场配套工程)所在地实施了侵害坦萨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有权审理此案。
坦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坦萨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康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坦萨公司ZL0315****.1号发明专利权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的行为;
2.判令康锴公司立即销毁涉案剩余未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
3.判令康锴公司赔偿坦萨公司因其专利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以及坦萨公司为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共计6500000元;
4.判令康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坦萨科技有限公司拥有涉案ZL0315****.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坦萨公司通过与坦萨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坦萨公司发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机场配套工程)1标段项目使用的“三向土工格栅”产品侵犯了上述专利权。
经湖北国际物流机场有限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由康锴公司供货。
康锴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坦萨公司的上述专利权。
康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坦萨公司主张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是由案外人泰安现代公司生产,康锴公司仅是代为销售,坦萨公司应当以泰安现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泰安现代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所在地即山东省泰安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即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为此,康锴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根据坦萨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判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使用地在湖北省鄂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对发生在湖北省内的第一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康锴公司有关本案被告应为泰安现代公司之主张,属于对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抗辩,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予处理的问题。
在坦萨公司起诉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且有证据表明销售行为发生在湖北省鄂州市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对康锴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坦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6079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鄂州市燕矶镇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机场配套工程)1标段项目施工现场。
坦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地点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在上述施工现场取得土工格栅样品一个,并对取得的样品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坦萨公司对康锴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康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向土工格栅”的行为。
坦萨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康锴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鄂州市燕矶镇走马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机场配套工程)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康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在湖北省鄂州市,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地亦在湖北省鄂州市,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康锴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康锴公司住所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康锴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3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8日 涉案专利 “地栅;地栅和制造地栅的方法&rdquo专利 (ZL0315****.1)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