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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高、柳九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刑初38号
案件名称刘志高、柳九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志高,柳九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高,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兴化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江、马丹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九英,女,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文盲,户籍地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8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咏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及其辩护人魏江、马丹旭、武咏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刘志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柳九英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竹园村94号制造大量假冒的“莲花”牌、“国泰”牌味精及“莎麦”牌鸡精,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3769.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

被告人刘志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高本人是认罪的,辩护人对主要证据也是认可的,但《价格认定书》没有认定人签字,存在瑕疵,应按照9元/公斤或9.5元/公斤认定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

被告人刘志高具有从轻酌定情节,涉及的假冒产品不多,流向社会的也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刘志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柳九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柳九英系从犯,只应对自己封装的味精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柳九英系文盲,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且系初犯、偶犯,涉案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主现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涉案假冒产品未进一步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同时,被告人柳九英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争取宽大处理。

综上,被告人柳九英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刘志高雇佣被告人柳九英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竹园村94号制造假冒的“莎麦”鸡精、“国泰”味精及“莲花”味精,被告人刘志高投入资金、参与生产和销售的所有流程,被告人柳九英参与封装。

期间,被告人刘志高将制造的假冒“莎麦”鸡精、“国泰”味精、“莲花”味精主要销售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骏骐干菜批发市场,其中批发市场经营者张某购买的假冒“莲花”牌味精(1000g/包、晶体状)的价格为9.5元,经营者陈去红购买的假冒“莲花”牌味精(1000g/包、晶体状)的价格为9元。

2017年8月8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竹园村94号将正在制作假冒味精的被告人柳九英抓获,现场查获“莎麦”鸡精(227克/包)3件(每件44包)、“莎麦”鸡精(100克/包)24件(每件100包)、“莎麦”鸡精(454克/包)20件(每件22包)、“国泰”味精(454克/包)76件(每件22包)、“国泰”味精(100克/包)62件(每件100包)、“国泰”味精(200克/包)69件(每件50包)、“莲花”味精(500克/包)43件(每件20包)、“莲花”味精(400克/包)31件(每件25包)、“莲花”味精99%(粉末状20kg/袋)20袋(每袋20包)、“莲花”味精99%(晶体状20kg/袋)22袋(每袋20包)、伊品味精(25kg/袋)20袋、工业盐(50kg/袋)5袋、多功能薄膜封口机一台(DBF900)、电子秤(品牌:耐克斯)1台、封口机(型号:FS-200型)2台、莲花味精包装袋(1千克)300个、国泰味精包装袋(454克)500个、莎麦鸡精(100克)600个。

同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如意公园菜市场一卖烤鸭的店内抓获被告人刘志高。

上述查获的“莎麦”鸡精、“国泰”味精经商标注册人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鉴别,“莲花”味精经商标注册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均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经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分别为:“莎麦”鸡精(227克/包)8.75元/包、“莎麦”鸡精(100克/包)4.67元/包、“莎麦”鸡精(454克/包)16.48元/包、“国泰”味精(454克/包)7.67元/包、“国泰”味精(200克/包)4.17元/包、“国泰”味精(100克/包)2.57元/包、“莲花”味精(500克/包)7.37元/包、“莲花”味精(400克/包)6.08元/包、“莲花”味精(1000克/包、粉末状)15元/包、“莲花”味精(1000克/包、晶体状)15元/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投诉书、委托书、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官发改价认[2017]4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相关说明、注册商品权证、销售价格表、价格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及笔录、抽样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私自生产的鸡精、味精上使用“莎麦”、“九九国泰”、“莲花”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志高、柳九英主观上均明知未取得“莎麦”、“九九国泰”、“莲花”注册商标人许可而进行生产,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志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柳九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就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没有标价和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产品,公诉机关依据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对于已经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产品,公诉机关依据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价值,最终确定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76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

至于被告人刘志高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所有侵权产品均应按9元/公斤或9.5元/公斤认定价值的辩护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确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志高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九英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九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用于制假的原材料、包装材料、犯罪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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