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2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33086N。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龙,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光明,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董菲,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佛山乐华公司”)诉被告黄光明、董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黄光明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乐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在未取得佛山市乐华陶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水暖配件、标识、包装等在开平市月山镇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加工组装生产假冒“箭牌”注册商标的水龙头、花洒等产品,而且两被告又将假冒的附有箭牌商标的洁具销往佛山大沥。
2015年8月18日,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在对开平市月山镇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依法检查时,现场查获了两被告及缴获两被告生产假冒“箭牌”注册商标的面盆龙头20套,龙头把手3个,手持花洒1个和假冒“东鹏”注册商标的菜盆龙头5个和面盆龙头,经估价价值为12134.15元。
后两被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综上,两被告无视原告“箭牌”商标权存在且恶意生产“箭牌”产品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造成原告所持有的国家驰名商标“箭牌”在品牌形象上的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权亦支付了律师、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共计三万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佛山乐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佛禅公提捕字(2015)01199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佛禅公诉字(2015)第01515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经公检办案部门确认。
证据2.第138853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拟证明商标是合法注册并且现在继续有效。
证据3.鉴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处查扣的产品有原告的商标,是侵权产品。
证据4.禅价鉴(2015)00418号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查扣被告的产品做的鉴定,里面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型号、形状、价格等具体状况,产品上面及外包装是打有涉案商标,外包装上打有“箭牌卫浴”及原告公司的地址、名称、电话,被告是属于恶意侵权。
证据5.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原件、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是属于国家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据6.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39-121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恶意侵犯的事实,假冒生产原告的产品,在被告的产品上被告打上原告的商标及一系列的包装物(如手袋、纸箱、合格证、说明等)。
证据7.《箭牌品牌代言合约》(乙方为钢琴家朗朗)原件、《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乙方为江苏路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件、《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161208XAxxx、XAxxx、XAxxx、XAxxx)原件、《高铁广告发布合同》(乙方为安徽省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原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深圳市蒲公英广告有限公司,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原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广州路广广告有限公司)原件、《箭牌卫浴.乐颐服务推广合同》(乙方为广州乐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印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路广之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复印件、《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深圳市蒲公英广告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而提高涉案商标的美誉度花洒费的钱,原告每年支出超过一亿元的广告费。
证据8.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两份,拟证明当时原告的名称是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后来区域行政调整,变成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证据9.第135431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商标是合法注册并且现在继续有效。
被告黄光明、董菲辩称,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实质重大影响,其要求50万元的经济赔偿无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是从2014年年底根据客户的需求加工拼装箭牌产品,但数量不多,其获益数额不超过千元,大部分的侵权产品并未对外销售即被查获,因此,该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产生实质性重大影响。
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答辩人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50万元,其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应按照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认为该赔偿数额不应超过3000元。
二、律师费不是维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驳回。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经刑事侦查起诉,案件事实并非必须聘请律师代理才能确定的复杂案件类型,原告此次维权过程中也并未有律师介入的情况存在,且原告虽诉求律师费损失但并未提供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并不存在需要支付律师费的情况,原告诉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三、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计算。
本案中,原告诉求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况且,本案已经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起诉,并不需要原告自行进行取证的情况,原告要求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理应被驳回其相应诉求。
平时是在黄光明经营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做工,领取工资,属于打工性质,董菲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董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光明提供以下证据: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黄光明经营的开平市月山镇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是合法成立的,在案发后两被告被佛山市公安局拘留后,两被告在取保候审后,黄光明将企业注销的情况,也证明黄光明因案发后现已无业,经济情况较差。
被告董菲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粤0705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以及证据5、7中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经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的《箭牌品牌代言合约》(乙方为钢琴家朗朗)没有乙方的签名以及《箭牌卫浴.乐颐服务推广合同》(乙方为广州乐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路广之声武汉传媒有限公司)、《户外广告制作合同》(乙方为深圳市蒲公英广告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的,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黄光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粤0705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8533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20年4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4310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20年1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2008年6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显示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黄光明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开平市××东路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内,雇请被告董菲、案外人石某等人,非法加工、组装假冒的“东鹏”、“箭牌”注册商标卫浴产品。
被告黄光明是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的负责人,负责加工厂的全面工作;
被告董菲负责联系客户,并负责采购、组装配件及打标工作。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抓获两名被告,并当场缴获印有“箭牌”注册商标的手持花洒1个(型号:A82996SC)、把手3个(型号:A81106C)、面盆龙头8套(型号:A81117-1C)、面盆龙头12套(型号:AMP1105SC)。
经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2134元(四舍五入取整至元)。
2017年11月30日,两名被告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8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7)粤0705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黄光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印有“东鹏”注册商标的菜盆龙头5个,印有“箭牌”注册商标的手持花洒1个、把手3个、面盆龙头20个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上述物品现存放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其他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分局)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依法处理。
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粤0705刑初679号刑事判决中查明如祥五金卫浴加工厂向案外人陈某销售非法加工、组装的假冒“箭牌”注册商标卫浴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光明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2015年8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对“你之前的出货单和送货单现在在哪里”的问题,回答“都被我当废纸扔掉了”;被告董菲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2015年9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跟陈某有三次的单,我买给他产品有箭牌洁具(82996淋浴花洒、178面盆龙头)一共大约18000多元的销售额”、“经过你们警察和我在销售单和对帐本上计算,现在确定我销售给臧某的假冒东鹏商标的洁具一共54989元销售额,销售给陈某的假冒箭牌的洁具是18760元”;在2015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陈某的就是写有佛山南庄的,在2015年7月31日向我购买了有箭牌标志82996和178型号的卫浴,共计18760元”;在2015年9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们之前拿了账本给确认过,我向陈某卖了有18760元的箭牌洁具”;在2015年10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对“那你卖了多少的箭牌的卫浴给陈某?”的问题,回答“就是82996和1178两种型号的卫浴,数额是18760元”;在2015年10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还卖过18760元的箭牌卫浴给一个叫陈某的男子。
之前你们已经给我辨认过销售记录,销售的是82996和1178两种型号,分别是淋浴花洒和面盆龙头”。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水龙头、花洒以及产品的部分包装盒上均使用“”标识。
另查明,原告佛山乐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制品、蒸汽房、浴室家具、玻璃镜子、石材制品、感应器、干手器、塑料厨房用具及盥洗用具(不含废旧塑料)、浴缸、水龙头、淋浴房、压克力板材、不锈钢制品及配件、水暖管道零件、建筑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二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黄光明、董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黄光明、董菲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如何确定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号为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1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商标注册受让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ARROW”标识与原告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而且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388533号、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规定,关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1.两被告明知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同意,仍故意擅自加工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存在过错;
2.被查控侵权产权的数额以及被告董菲在公安侦查阶段自认的销售额;
3.原告公司成立时间较长,涉案商标在相关的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两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秩序;
4.原告维权开支中支出的必要合理部分等因素,故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责任构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黄光明雇请董菲加工组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有意思联络和分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光明雇佣被董菲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黄光明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董菲受雇于被告黄光明,在商标侵权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黄光明承担其中的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1000元(30000元×70%=21000元),被告董菲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均为9000元(30000元×30%=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被告董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
被告黄光明、董菲对上述赔偿款合计3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支付超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光明、董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8500元,由被告黄光明、董菲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