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晓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仓库,并雇佣同案人倪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同年7月17日,民警当场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订货单、送货单一批。
经鉴定、统计,陈某某已销售的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人民币287075元。
在涉案现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4440元,在涉案现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价值人民币368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是主动投案,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认罪认罚,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在哺乳期,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租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某仓库,并雇佣同案人倪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LV”、“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同年7月17日,民警当场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订货单、送货单一批。
经鉴定、统计,被告人陈某某已销售的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共计人民币287075元。
在涉案现场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4440元,在涉案现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皮带价值人民币368000元。
2017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订货单、送货单、快递单、房屋租赁合同、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色丽耐公司、古乔古希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白云区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材料;
证人黄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倪某的供述;
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7〕2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尚在哺乳期,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V”、“GUCCI”、“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