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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582号
案件名称付某某1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某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1,曾用名付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付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付某某1为非法牟利,伙同同案人欧某、付某某2、付某某3(均已判决)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某室内,加工、生产假冒“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和背包。

2016年7月4日,民警在上址抓获三名同案人,并缴获假冒“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运动服47500件、背包720个及商标标识、生产工具、销售单据等物品1批。

2017年11月22日,民警在本市花都区某楼内抓获被告人付某某1。

经统计,2016年4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390元;

缴获型号为8030、8016的服装40500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1234000元。

经鉴定,缴获型号为8021的服装7000件,价值454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付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付某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付某某1伙同同案人欧某、付某某2、付某某3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室内,加工、生产假冒“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运动服和背包。

2016年7月4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同案人欧某、付某某2、付某某3,并缴获假冒“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运动服47500件、背包720个及商标标识、生产工具、销售单据等物品1批。

2017年11月22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某楼内抓获被告人付某某1。

经统计,2016年4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390元;

缴获型号为8030、8016的服装40500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1234000元。

另查,被告人付某某1与同案人欧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0年9月3日生育儿子付某某4、2013年1月24日生育女儿付某某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销售单据;

3.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4.涉案物品清单;

5.《关于带有UNDERARMOUR,INC.商标的运动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7.证人伍某、王某、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8.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

9.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10.到案经过;

11.同案人欧某、付某某2、付某某3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付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1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付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付某某1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付某某1与同案人欧某系夫妻、有两年幼孩子需要抚养且同案人欧某尚在服刑等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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