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镇××村××队一无号牌房间内,销售假冒“CLINIQUE”、“NARS”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1月10日,黄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CLINIQUE”、“NAR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人民币2879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黄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打工的,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镇××村××队一无号牌房间内,销售假冒“CLINIQUE”、“NARS”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黄某负责仓储、出货等工作。
同年11月10日,黄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部分假冒“CLINIQUE”、“NAR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人民币2879000元。
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现认定的涉案金额为未销售的数额,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