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初16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宁国,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吴江大润发超市东台市富安加盟店业主,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荣,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陈宁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陈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店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陈宁国在东台市富安镇政府广场西侧富御广场20幢1001商铺、2001商铺经营一家“吴江大润发”超市。
被告经营的吴江大润发超市东台市富安加盟店多个户外招牌上突出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门头广告牌以及入口标语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内部装潢突出使用“大润发”、“WJDRF-Mart”标识,购物小票上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大润发”、“WJ-Mart”标识。
另,被告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服装、蔬菜、鲜肉及水产品、水果、蔬菜、家用电器、文具、卷烟零售。
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且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的服务项目一致。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5293126号“RT-Mart”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请求判如所请。
陈宁国答辩称,吴江大润发超市与19个加盟商之间是基于共同过错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本案应追回其他共同被告,否则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无法查清;
虽然实体法上授予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有选择权,但对必要的共同诉讼,均应当通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被告在签订加盟协议时,并不知道吴江大润发没有商标使用权且支付了加盟费,原告在发现吴江大润发公开的侵权行为后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加深了市场对吴江大润发超市有“大润发”商标使用权的误信。
本案被告是善意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7年5月1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盐城开设店铺情况,证明原告在盐城市开设多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
7、(2017)沪徐证经字第828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招牌、出入口广告牌等处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和“RT-MART”标识;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陈宁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4月2日,陈宁国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
证明被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
2、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陈宁国经营的吴江大润发超市东台市富安加盟店于2017年12月4日已经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6证明的情况不清楚;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0年3月7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得注册了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空间出租;
货物展出;
商业管理辅助;
开具发票;
张贴广告;
广告宣传;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等。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5年1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法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在盐城大丰设立大丰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大丰店);
在2009年7月2日在盐城建湖设立建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建湖店);
在2009年9月24日在盐城滨海设立滨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滨海店);
在2010年3月18日在盐城盐都区设立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盐都店);
在2010年9月7日在盐城东台设立东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东台店);
在2010年10月18日在盐城设立盐城先锋岛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先锋岛店);
在2012年11月9日在盐城射阳设立射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
在2015年12月14日在盐城阜宁设立阜宁润云商贸有限公司(阜宁店)。
2017年6月19日,康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8日,公证员李某与工作人员袁卓群及徐进来到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富御锦苑小区附近招牌为“吴江大润发”的超市,徐进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设施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
公证员李某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证物箱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证物交由徐进带回留存;
公证员将上述所拍照片记录为光盘。
为此,康成公司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8281号公证书。
根据(2017)沪徐证经字第828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吴江大润发超市东台市富安加盟店(以下简称富安加盟店)在超市门头招牌和户外广告牌、内部装潢、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分别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和“WJDRF-MART”、“WJ-Mart”标识。
另查明,富安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宁国,注册日期2015年4月16日,资金数额20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30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服装、卷烟、家用电器、文体用品、鲜肉蔬菜、水产品的销售,餐饮服务等。
2017年12月4日,富安加盟店经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一、陈宁国是否存在侵犯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案是否应追加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三、如果存在侵权行为,陈宁国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和第5293126号“RT-Mart”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
陈宁国经营的富安加盟店主要提供商场、超市服务,与“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陈宁国在其经营富安加盟店的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和“WJ-Mart”标志,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大润发”三字,与康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WJ-Mart”与“RT-Mart”构成高度近似,且“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故康成公司要求陈宁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陈宁国和其他加盟商均与吴江大润发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关系,但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均是陈宁国独立实施的,其应当向康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陈宁国主张应追加其他加盟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陈宁国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大润发”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陈宁国经营的富安加盟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陈宁国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宁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和第5293126号“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宁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宁国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陈宁国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贤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