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2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阳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九州名园小区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信阳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京汉街53号。
负责人:高宋,该公司监事。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信阳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信阳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裁判前,以与被告信阳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信阳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中心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