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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胜与平乡县兴达童车厂、贺莉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408号
案件名称陈华胜与平乡县兴达童车厂、贺莉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华胜,平乡县兴达童车厂,贺莉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08号原告:陈华胜,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乡县兴达童车厂,个体经营者王魁超,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经营地址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贺莉旺,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河北省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华胜诉被告平乡县兴达童车厂(以下简称兴达童车厂)、贺莉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饶艳军,被告兴达童车厂的经营者王魁超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学步车(青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且权利状态稳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7年4月14日,在参加“第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兴达童车厂在其承租的展位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分发了大量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印有被告贺莉旺联系方式的名片,接下大量订购侵权产品的订单。

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名片上的联系方式向被告贺莉旺批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从被告贺莉旺处购买的侵权产品。

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上述购买行为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两被告共同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5188卡通学步车”完全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共同侵权。

两被告通过仿冒原告专利产品,掠夺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专利产品销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恶意大,影响恶劣。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3055××××.3号“学步车(青蛙)”外观设计专利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购物费1625元、运输费90元、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15000元等合理费用共17815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兴达童车厂答辩称:一、我方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进行大量宣传。

2017年4月14日在“第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期间展出的样品是我方从网上购买的。

销售给原告的几件产品也是从其他厂家所购。

原告称我方在博览会期间分发大量宣传手册并接下大量订单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贺莉旺是我方负责联系业务的员工,其所有与业务有关的活动,均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我方不知道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首先,我方在展出、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公司或个人就我方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声明、警告。

其次,类似的学步车已经在童车市场上流行十几年,该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普通人而言,如不加以比对根本无法区别。

再次,我方所售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费用无证据支持。

15000元的律师费如无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请求的法律依据。

被告贺莉旺答辩称:一、我方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进行大量宣传。

我方是被告兴达童车厂负责销售的员工,与童车厂有关的一切活动均是职务行为。

该童车厂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是王魁超,童车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王魁超概括承担。

二、我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知道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首先,我方履行职务期间,在展出、销售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我方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声明、警告。

其次,类似的学步车已经在市场上流行十几年,该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对普通人而言,如不加以比对根本无法区别。

再次,我方所售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费用无证据支持。

15000元的律师费如无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请求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学步车(青蛙)”、专利号为ZL20153055××××.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于2017年10月27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7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饶艳军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手机微信上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饶艳军使用其携带来的“QIKU360”手机,通过“微信”向名称为“兴达儿童玩具厂~贺”的用户购买了25台学步车,并支付货款1625元到王魁超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073)。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08399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代理人张春燕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佛山市丰禾园物流中心(东区)广州专线河北的档口内,从档口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货物品名为“学步车”、托运单号为0017933、件数为5的货物包裹。

公证员从某货物中抽取其中1箱,打开该箱货物从中抽取1台学步车进行拍照,拍照后将该箱货物进行封存,封存物和其他4箱货物一并交原告保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2161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5台学步车,其中2台蓝色、3台粉色。

原告称该5台学步车均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兴达童车厂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抗辩不是其制造的;

被告贺莉旺抗辩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及展示产品的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

经查看,涉案5台被诉侵权产品除颜色外,其余的外观设计一样,车身上有“”“”标识及记载有“品名:豪华婴儿卡通学步车、型号:1588、生产厂:河北兴达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电话:157××××8881及151××××6636”等信息,其外包装箱上记载有“”标识及“1588卡通学步车、兴达童车厂、电话:157××××8881及151××××6636”等信息。

其中1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将5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5台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确认5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但抗辩产品是惯常设计。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第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会刊、照片(打印件)及宣传名片予以佐证。

博览会会刊记载了“平乡县兴达童车厂、展位号A馆110/111/112”等信息。

照片记载有“兴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A馆110/111/112”等信息并展示有学步车的照片(详见附图三)。

宣传名片记载有“”标识及“中国名牌健康快车、兴达玩具厂、贺莉旺厂长、专业生产儿童学步车、滑行车、电动汽车等儿童用品、地址:河北邢台平乡常河镇、手机:157××××8881及151××××6636、农行卡号:62×××14(贺莉旺)”等信息。

原告另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截图(光盘),该截图显示名称为“A兴达健康快车?玩具公司”的微信账户的朋友圈展示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的产品(见附图四)以及名称为“兴达儿童玩具厂~贺”的微信账户的朋友圈展示了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的产品(见附图五)。

两被告确认上述微信账户分别是被告经营者王魁超及被告贺莉旺的。

被告兴达童车厂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1.其在展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欧恺母婴专营店购得;

2.其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河北小佳人儿童玩具厂购得,后其换上有被告兴达童车厂标识的外包装箱及张贴被告贺莉旺的“”商标后再销售给原告。

被告兴达童车厂对其上述抗辩提交了销货单、订单详情(打印件)佐证。

销货单记载有“河北小佳人儿童玩具厂,日期:2017年6月6日,仓库:成品库,客户:兴达,物品型号为1588,物品名称为青蛙卡通学步车,件数5件,数量30辆,单价63元,金额1890元”等信息,并加盖了“小佳人儿童玩具厂销售专用章”。

订单详情显示“欧恺母婴专营店”于2017年4月2日销售了一台“利贝乐婴儿6/7-18个月多功能防侧翻手推车带音乐宝宝学步车滑行车”产品,颜色为“圆形款粉色无垫脚布”。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因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1625元、运输费90元、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账单详情(打印件)、出库单、货物托运单、公证费发票(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

商标“”的申请人为贺莉旺,申请/注册号为15251217,申请日为2015年7月13日,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商品/服务为自行车、婴儿车等。

被告兴达童车厂是2013年7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童车、自行车、儿童电动车及配件加工、销售***。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被告兴达童车厂及其经营者王魁超、被告贺莉旺共1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兴达童车厂及其经营者王魁超、被告贺莉旺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博览会会刊、照片(打印件)、宣传名片、光盘、(2017)粤广广州第108399、121615号公证书、账单详情(打印件)、出库单、货物托运单、公证费发票(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商标详情(打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被告兴达童车厂提交的销货单、订单详情(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55××××.3、名称为“学步车(青蛙)”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5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学步车,属同类产品。

将5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故本院认定5台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抗辩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被告兴达童车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兴达童车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兴达童车厂确认其销售涉案5台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河北小佳人儿童玩具厂及其在博览会展示的产品来源于欧恺母婴专营店。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兴达童车厂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兴达童车厂在“第七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上展出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的产品,被告的经营者王魁超亦在其微信朋友圈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的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兴达童车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兴达童车厂抗辩其在博览会展示的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兴达童车厂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被告兴达童车厂的经营范围包括童车、自行车、儿童电动车及配件的加工,具有生产资质。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生产厂家名称“河北兴达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达童车厂的名称相似,产品记载的地址及电话与其宣传名片上的地址、电话一致,产品外包装箱上亦明确记载了名称“兴达童车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再次,虽然被告兴达童车厂抗辩其是从案外人处购得产品后再换上有其标识的外包装箱进行销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抗辩。

而即使被告兴达童车厂上述抗辩属实,其购买产品后再换上有其标识的外包装箱进行销售的行为亦属于制造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兴达童车厂制造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贺莉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行为性质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贺莉旺与被告兴达童车厂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贺莉旺确认其参与了销售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等经营活动,但抗辩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在庭审中称贺莉旺是兴达童车厂员工,但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件、工资发放、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

更重要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贺莉旺的注册商标“”,该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公司员工的身份表现。

对此,被告贺莉旺亦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贺莉旺称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兴达童车厂行使,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贺莉旺参与被告兴达童车厂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与被告兴达童车厂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兴达童车厂、贺莉旺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其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乡县兴达童车厂、贺莉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华胜名称为“学步车(青蛙)”、专利号为ZL20153055778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乡县兴达童车厂、贺莉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华胜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陈华胜负担1502元,被告平乡县兴达童车厂、贺莉旺共同负担2155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陈华胜负担508元,被告平乡县兴达童车厂、贺莉旺共同负担7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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