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0288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格风公司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原告“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于2017年7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目前,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被告李某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店铺“小李爱代购”,并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被告李某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小李爱代购”,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品牌的服饰商品。
为此,原告特委托了广州市白云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对被告李某经营淘宝网店进行页面截图,并公证购买取得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及侵权的服饰商品,公证收货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另外,针对同类假冒“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淘宝网店,原告长期向被告淘宝公司提起了批量的维权投诉,但侵权行为仍无法得以抑制,被告淘宝公司明显过于消极。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某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商标的服饰商品,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李某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声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便被告李某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格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因无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但格风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为事实,本院参考相应律师费收费标准对本案律师费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格风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衫、裤子等,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紧身内衣、裙子等,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6月28日,经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歌莉娅(格风公司)品牌价值66.51亿元,入选第九届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6年,格风公司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4年4月,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6204347号“歌莉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124号)中载明:认定格风公司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4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8月24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孙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掌柜名为“小李代沟”的淘宝店铺“小李爱代购”内购买商品二件,其中一件商品名称为“现货歌莉娅女装专柜正品2017夏季新品牛仔睫毛半截裙175C2F020”,淘宝价186元,已售8件;
另一商品名称为“代购歌莉娅女装2017夏季新品176R4A110两件套牛仔连衣裙-499”,淘宝价176元,已售6件。
孙某下单购买上述两件商品共支付价款368元(含快递费6元),形成订单编号50670701741640120。
该店铺内有多款其他商品名称中亦含有“歌莉娅”字样。
8月28日,物流公司将申通快递单号为3336824827275的包裹送至公证处由孙某进行签收。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孙某在公证处对该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后将包裹封存。
9月6日,孙某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50670701741640120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小李代沟,真实姓名:李某,物流信息为运单号:3336824827275,物流公司:申通快递。
以上过程,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白云第20602号、20603号、20604号公证书。
格风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
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单号为3336824827275)一份、牛仔吊带连衣裙一套、牛仔半截裙一件。
服装所附的吊牌及水洗标上均有“歌莉娅”标识。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小李代沟”的淘宝店铺由李某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格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格风公司主张李某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的“歌莉娅”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格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某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格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格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其中一件价格186元,已售8件,另一件价格176元,已售6件;
2.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格风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50元、购物费36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格风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符合商标法第57条第6款规定的侵权行为。
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格风公司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格风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