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初145号原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白楼村。
法定代表人:徐贵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会,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青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清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登海,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章永,该厂法规科主任。
被告:徐州明尚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A0、A1-1-101-301室。
法定代表人:崔明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岩,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青酒厂、被告徐州明尚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后收取2375元,由原告江苏汉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