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1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科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0店。
登记经营地址: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二段206、208号。
经营者:姚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南充市高坪区科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0店,(以下简称科创30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被告科创30店的经营者姚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和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xxx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xxx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以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2017年8月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xxx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7)渝江证字第11626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鉴定书、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诉状与商品注册申请书上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请法院核实;
公证书上主体不是原告,而是杭州的一家公司,并且原告并未出示相关委托手续;
原告应出示到被告店里购买花露水的票据。
科创30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不明确,对金额需进一步明确,如果不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内容不应支持。
起诉状中并没有说明花露水有什么问题,我店虽然销售了,但不知道是假货,且可以提供涉案产品合法来源。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充市中天计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南充市中天计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单据编号:XS-2017-06-07-0004),拟证明涉案产品合法取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xxx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委托的单位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于2017年8月7日到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7日,公证处人员刘晓诗、桂川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望鹤路二段206、208、210(江东农贸市场斜对面)标识有“科创大药房第30店”的门市,朱鹤令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瓶印有“六神”字样的产品(花露水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拍摄了照片六张。
2017年8月21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1162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产品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密封。
另查明,被告科创30店系个体工商户。
2017年8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沪家产鉴字(2017)第YCQ01《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有:(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2017)渝江证字第11626号公证书(取证公证书)、鉴定书、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xxx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1162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异,且上海家化公司亦出具《产品鉴定书》证实该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产品纸质正面印有“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1116xxx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被告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但该进货单无销售产品的批号、批次,且该发货单载明的相关产品的价格也明显低于正常的批发价格,被告以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高坪区科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0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科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0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科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30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