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169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
住所地:瑞士联邦。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口县鑫旭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张青乡张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2。
法定代表人:程琦。
被告:程琦,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诉被告湖口县鑫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公司”)、被告程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旭公司、被告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603884号“MICHAELKORS”和第3603888号“MK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珠宝、钟、计时器(手表)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目前已在北京等中国15个城市开办20家专卖店,在港澳台已开办10家专卖店。
被告鑫旭公司在2017年3月14日向舟山海关申报出口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大手表200只、小手表150只。
舟山海关查扣后,于2017年6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鑫旭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被告鑫旭公司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近几年在中国消费群体中大受欢迎的轻奢侈品品牌,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较高。
被告鑫旭公司作为从事手表销售的出口商,自然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鑫旭公司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被告程琦是被告鑫旭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被告程琦如不能证明鑫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鑫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鑫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程琦对被告鑫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在《九江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旭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程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603884号“MICHAELKORS”及第3603888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项链(珠宝);
贵重金属饰针;
链(珠宝);
手镯(珠宝);
耳环;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别针(首饰);
贵重金属徽章;
表;
钟;
计时器(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和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鑫旭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程琦,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7月16日被告鑫旭公司向舟山海关申报出口挂锁、指甲剪等货物,报关单号为294220170427500372,海关经查验发现,有200个手表(大)、150个手表(小)标有“MK”商标标识。
经海关调查,被告鑫旭公司出口的手表上使用的“MK”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MKMICHAELKORS”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海关认为被告出口上述货物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为手表,手表上使用“MK”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16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603884号商标档案、第3603888号商标档案、原告申请法院向舟山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清单、报关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品牌的年报简析、新闻报道为网页打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将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603884号“MICHAELKORS”、第3603888号“MKMICHAELKORS”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手表与第3603884号、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603884号及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以出口方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申请依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犯商标数量、侵权产品数量较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及往来差旅等因素,综上,酌定被告鑫旭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承琦作为被告鑫旭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在其不能证明鑫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应当对被告鑫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口县鑫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程琦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口县鑫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程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