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证保5号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工业集中区。
投资人:曾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永盛路。
法定代表人:许腾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与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永盛路公司内的涉嫌侵权的产品与半成品进行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并提取样品;
2、对侵权产品的有关合同、发票、销售单据、账册等进行复制;
3、对涉案场所的办公电脑中与涉嫌侵权产品的相关数据进行复制。
经本院初步审查,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2078××××.2“一种麻绳鞋底”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及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可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直接维权的权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现场照片作为被申请人侵犯其涉案专利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四通机械设备厂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被申请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初步证据。
如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鑫源鞋业有限公司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永盛路公司内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麻绳鞋底”(专利号ZL201520787977.2)的产品及涉案有关的合同、发票、销售单据等采取查封、扣押、拍照、摄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池开通审 判 员 王晓如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阳书 记 员 陈流毅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