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事达丰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长沙路38号(河西建材市场)H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市可意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享明,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青岛荣事达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及原审被告慈溪市可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可意公司)、吴享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可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上诉人惠而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和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而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即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过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的名称,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应有的权利。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产品或包装上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也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否则,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被法院撤销的风险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立法本意。
其次,《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应指“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完全等同”而并非指字号中包含了他人商标的文字组合字段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企业字号“荣事达丰”包含了“荣事达”商标的文字组合,但不是把该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虽然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清晰的前提下也不应作扩大解释。
况且“荣事达丰”还有其特殊含义,“做光荣的事,达成丰硕的成果”,代表了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企业文化,包含企业家人生价值追求。
最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对核准企业名称是正常使用,未在产品和外包装标注企业名称时将字号部分故意放大或缩小或突出使用“荣事达”部分,该使用不足以导致公众造成混淆。
综上,无论是青岛荣事达丰公司还是慈溪可意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有继续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权利。
二、一审判决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与慈溪可意公司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仅认定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与慈溪可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该规定,在惠而浦公司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予以确认。
青岛荣事达丰公司获利情况依据提交的相关协议可以确认,总计5.5万元,至于慈溪可意公司的获利亦可依据其生产情况予以确认。
三、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显失公平。
惠而浦公司起诉标的额总计60万元,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最终判决支持27万元,惠而浦公司仅承担2600元显失公平,应依法重新确定各自承担比例。
惠而浦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青岛荣事达丰公司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应指“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完全等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既包括企业名称中字号与他人商标完全一致情况也包括企业名称中字号包含了他人商标的情形。
否则,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利用在他人商标之前或之后加上一两个字的方式来规避法律,根本不符合《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本意。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认定要素即是否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
“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时至今日已经达到20多年;
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还是“中国名牌”,长期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尤其在洗衣机、冰箱产品市场上,在全国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前后两面均标有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第6814608号商标以及公司名称“青岛荣事达丰电器有限公司”,字体非常突出明显,该商标与惠而浦公司商标相似,当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商标与其公司名称中的字号“荣事达”同时出现时,就明显起到了暗示诱导作用,足以令公众认定该品牌洗衣机产品就是“荣事达”牌的洗衣机,或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而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也证明,大量淘宝网店销售青岛荣事达丰公司该产品时均对外宣称销售的是“荣事达”洗衣机,足以看出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及原审被告一方面认可“荣事达”品牌效应,另一方面搭“荣事达”品牌便车的目的明显。
二、关于赔偿金额判决,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及原审被告侵权时间长、数量规模大,不仅在网上销售还有其他线下实体店经销被告产品。
一审判决数额实际上不是高了而是过低。
三、关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定合理。
本案惠而浦公司诉请内容并不是单纯损失赔偿而是包括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在内的多项请求,一审法院未单纯按照赔偿数额分担诉讼费公平合理。
慈溪可意公司意见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上诉理由一致。
吴享明未提交书面意见。
惠而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2、判令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3、判令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惠而浦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吴享明因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惠而浦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5、判令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吴享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1993年8月21日,合肥洗衣机总厂申请注册了第654828号“荣事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有效期自1993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0日,后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7日,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155378号“Royalstar”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
投币式洗衣机;
家用电动搅拌机等,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后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0月6日。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5月8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对“荣事达”商标(包括“荣事达”、“ROYALSTAR”等)的管理权,其中管理权包括对商标所有权的维护以及代表授权人行使涉及上述商标相关权利或者处理相关纠纷等,授权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者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7类的洗衣机系列产品、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系列产品上使用“荣事达”、“Royalstar”商标。
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
授权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2014年12月9日,合肥荣事达三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惠而浦公司。
1999年,合肥洗衣机总厂的“荣事达洗衣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商务部将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荣事达”牌家用电器认定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2016年6月30日,惠而浦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武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钱敏和工作人员林峰的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的“回头客电器商城”中购买了名称为“荣事达迷你洗衣机”的洗衣机一台,价格为939元。
该洗衣机外包装上标有“青岛荣事达丰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生产企业:慈溪市可意电器有限公司”,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有“Ronlsitar”标志。
该网店为吴享明开办。
惠而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在www.taobao.com网站上“乐思生活科技”、“品质大家电精选”、“金记电器”、“益生康足浴器”等店铺中购买了洗衣机产品,产品名称中分别出现有“青岛荣事达”、“荣事达洗衣机”等类似字样。
洗衣机外包装上均标有“青岛荣事达丰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监制)”、“生产企业:慈溪市可意电器有限公司”。
部分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有“Ronlsitar”标志。
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认可上述洗衣机产品为其所生产。
吴享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回头客电器商城”中购买的洗衣机产品为其所销售。
惠而浦公司认可吴享明的上述行为已经停止。
3、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组装:五金电器,家用电器;
批发、零售:润滑油”。
2010年4月21日,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安宏申请注册了第6814608号“Ronlsitar”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
2015年4月9日,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与慈溪可意公司签订《洗衣机生产监制销售协议》,慈溪可意公司作为Ronlsitar洗衣机生产基地,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同意其以“青岛荣事达丰电器有限公司”为监制、以Ronlsitar商标为产品商标,开展产品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二、吴享明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惠而浦公司系第654828号“荣事达”文字商标、第3155378号“Royalstar”字母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主张权利。
本案中,惠而浦公司认为,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将其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与惠而浦公司第3155378号“Royalstar”相似的“Ronlsitar”商标用于洗衣机产品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荣事达”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将惠而浦公司的注册商标“荣事达”作为其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主要部分使用,虽有一字之差,但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与“荣事达”商标具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
因此,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慈溪可意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惠而浦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的“Ronlsitar”商标侵犯了其第3155378号“Royal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Ronlsitar”系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安宏注册的商标,其亦在有效期内,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亦将其用在核定使用的洗衣机产品上,因此,关于该争议,惠而浦公司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二、吴享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吴享明将其网店销售的洗衣机标为“荣事达迷你洗衣机”,系将惠而浦公司注册商标“荣事达”作为其销售产品的商品名称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洗衣机为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所生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惠而浦公司第654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惠而浦公司认为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放任吴享明的侵权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惠而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及慈溪可意公司与吴享明就上述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一审法院认为惠而浦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将惠而浦公司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慈溪可意公司虽然依据《洗衣机生产监制销售协议》进行生产,但其作为专业电器生产厂家,应当对其授权的合法性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停止侵权,并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吴享明,由于其侵权行为已停止,惠而浦公司亦已放弃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其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惠而浦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惠而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连带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由于吴享明的商标侵权行为系独立完成,并非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具有共同故意,因此,其无需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需单独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二、慈溪可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
三、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慈溪可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吴享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五、驳回惠而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惠而浦公司负担2600元,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负担6600元,吴享明负担600元。
保全费3520元由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是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第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享有企业名称权,但当相关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使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也不得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该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不仅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情形,也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包含于企业字号中的情形。
经查,1993年“荣事达”商标申请注册并核准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上,1999年“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商务部将“荣事达”牌家用电器认定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事达”商标持续使用至今,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2008年成立的青岛荣事达丰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系在后登记注册,对“荣事达”商标应当知晓,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体部分为荣事达丰包含“荣事达”,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在企业登记注册时不仅没有主动避让,而且同在洗衣机产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荣事达”商标商誉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公平竞争,避免对公众产生误导,一审法院判决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虽然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提交了其与慈溪可意公司签订的《洗衣机生产监制销售协议》并对相关商标管理费用的缴纳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在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未提交相关企业财务账簿资料相佐证的情形下,仅依据该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侵权获利,因此一审法院在惠而浦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依据惠而浦公司相关商标的知名度、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及慈溪可意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慈溪可意公司连带赔偿惠而浦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青岛荣事达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情形下,根据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败诉情况做出的诉讼费用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青岛荣事达丰公司关于诉讼费用分担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荣事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青岛荣事达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