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809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通济镇昌宏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街村。
经营者:王容。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彭州市通济镇昌宏副食店(以下简称昌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共计26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权授权合同,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的牙膏管涂料、包装盒点胶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明显区别,且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云南白药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的正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沪长证字第505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彭州市榕城路一三O、一三二、一三四号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载明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注明的商户名称为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通济镇昌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州市通济镇昌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彭州市通济镇昌宏副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彭州市通济镇昌宏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