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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81民初122号
案件名称122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8)苏1181民初122号 签发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承办人: 年 月 日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经营场所:丹阳市埤城镇中路9号。

经营者:杨国营,男,1966年2月20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的经营者杨国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0元;

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大力推广、宣传的“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3月25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辩称:1、其未销售过涉案白酒,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2、(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2585号公证书程序违法:⑴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公正申请人资格;

⑵公证人员未对取证过程进行当场摄像、拍照;

⑶公正机构超越地域管辖;

⑷公正文书制作不规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33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的经营者为杨国营,该超市开设在丹阳市××北镇××号,于2003年5月22日核准开业,注册资金20万元,从业人员1人,经营面积2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

超市的房屋产权性质为自有产权。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王大为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5日,王大为与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陈浩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和“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

离店后,涉案白酒由公证人员保管并拍照封存后再交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白酒一瓶及外包装盒一只。

该瓶白酒酒瓶上正面最显著位置横排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为酒瓶上的最大字体),酒瓶下方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正面上方则用较小字体竖排标注“乾御®”的标志。

外包装盒的前后两面,均在正中以硕大字体横向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乾御®”的标志,下方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也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无权利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申请公证;

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公正的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正,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正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规定除对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实行强制管辖外,对其他事项的公证并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司法部令第103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只是司法部为规范公证程序制定的部门规章,违反该《公证程序规则》有关执业区域的规定,并不影响公证行为本身的效力,与本案公证的事实也无必然联系。

本案公证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选择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事项系对其权利的正当行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辩称,公证处未出示委托人的公证申请表、公证书没有南京秦淮公证处书面指派工作单、公证过程违反相关规定、公证人员未对取证过程进行当场摄像、拍照等等公证程序违法及公正文书制作不规范的答辩意见,系被告对《公证程序规则》的误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公证书对购买行为、侵权商品、侵权行为人的店面等相关事实都进行了记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公证事实不存在,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项,故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

原告系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在纸质外包装和瓷瓶内包装上,均印有汉字“青花瓷”字样,且“青花瓷”字样均印刷在重要和显著位置,字体硕大,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瓶身上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书写、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也基本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而原告确认该瓶白酒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所有的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销售的白酒侵犯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经营者:杨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经营者:杨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丹北镇埤城顺兴隆商店(经营者:杨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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