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740号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姚连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华,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生,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嘉推土机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栋**号。
经营者:于晓丹。
被告:日推小松(北京)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27号草桥汇丰汽车配件市场5厅2号。
法定代表人:田延硕。
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嘉推土机配件经销处、日推小松(北京)石化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山东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