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503号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喜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昱美达梯业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云友,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昱美达梯业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昱美达厂)、上海京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祎唯、陈晨,被告昱美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美达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昱美达厂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产品零部件、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铜艺楼梯护栏(紫薇花园)”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2017年5月8日至10日在“2017第五届上海国际品牌楼梯与配件展览会”上,被告昱美达厂展出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
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至展会现场告知被告京正公司昱美达厂涉嫌侵权,但2017年5月10日公证时被控侵权产品仍在展出,原告认为,被告昱美达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京正公司作为展览会主办方未对参展方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未尽到合理监管义务,其主观过失导致原告专利权受到侵犯,故两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昱美达厂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流线形弧度与原告专利不同;
2、被告已及时撤下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大量制造;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017)沪闸证经字第896号公证书、关于展会报道的网页、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铜艺楼梯护栏(紫薇花园)”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楼梯护栏,栏杆部分从底部至顶部依次为螺旋上升形、流线形、直线形、花朵形的立体图案自然过渡,整体呈盘曲状;
扶手端部呈圆弧状。
2017年5月10日,原告赫宾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祎唯在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至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号“2017第五届上海品牌楼梯与配件展览会”现场,对被告昱美达厂展位进行拍照并取得该厂宣传资料及会刊指南各一份。
照片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楼梯护栏,栏杆部分由下至上依次为螺旋上升形、流线形、直线形、花朵形的立体图案,扶手端部呈圆弧状。
会刊指南封面及内页记载主办单位为上海京正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宣传资料记载“昱美达金属制作工坊”字样及昱美达标识、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沪闸证经字第896号公证书。
经将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专利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昱美达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螺旋上升形弧度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流线形弧度较小接近直线、花朵形部分是扁形设计,原告专利相应部位弧度较大,花朵是立体圆形;
被控侵权产品栏杆与扶手连接部位没有原告专利设计中的倒圆锥形花蕾,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2017年5月19日,原告赫宾公司就与被告昱美达厂之间的专利侵权案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2017)盈民字第342383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涉及一个专利前期固定收费5万元。
被告昱美达厂庭审中确认展会由京正公司主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铜艺楼梯护栏(紫薇花园)”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楼梯护栏,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两者栏杆部分整体由下至上均依次为螺旋上升形、流线形、直线形、花朵形,扶手端部呈圆弧状。
被告昱美达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螺旋上升形、流线形的弧度、花朵形状以及是否有倒圆锥形花蕾与原告专利存在区别,故两者不近似。
本院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旋上升形、流线形的弧度与原告专利几近相同,难以察觉其存在差异;
关于栏杆上端的花朵形状,原告专利左视图显示其宽度与扶手宽度相同,且其主视图、立体图均显示花朵呈扁形,故被告称原告专利中花朵形状是立体圆形以及被控侵权产品花朵呈扁形而与其存在区别的比对意见,无事实依据;
关于栏杆上端与扶手连接部位,因该部位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图案差异细微,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据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昱美达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零部件、模具设备、宣传资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昱美达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行为已经发生,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因此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亦难以认定被告由此获得了违法所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但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且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故本院根据侵权调查的难度、律师工作量以及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京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称其告知被告京正公司昱美达厂涉嫌侵权,但次日被控侵权产品仍在展出。
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京正公司作为本案展会主办方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昱美达梯业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9号“铜艺楼梯护栏(紫薇花园)”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昱美达梯业厂(普通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台州市路桥昱美达梯业厂(普通合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955元,被告台州市路桥昱美达梯业厂(普通合伙)负担7,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