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1125号
案件名称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125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隆河12(12,CoursSablon63000Clermont-FerrandFrance)。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玉立路12号。

负责人:张晨晨,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镭,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柯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冠恒奕服务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其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镭和何柯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7月21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19749号“”商标,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于2001年7月6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同时,“米其林”还是原告的中文字号。

鉴于“”、“”等系列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多次被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和“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和“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和(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MICHELIN”商标为驰名商标。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告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的“”等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永冠恒奕服务部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经营范围“汽车维修、车身清洁维护的服务;

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突出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为固定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突出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是原告的授权点、连锁店、专营店或者其他,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消费者基于原告“米其林”品牌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产生错误信赖,从而获得不正当交易机会,获得不正当经济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冠恒奕服务部辩称:1、门店内摆放的米其林货架是被告在授权期间通过积分兑换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被告;

2、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店外招牌上并没有使用“米其林”这个品牌而是销售“米其林”轮胎;

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519749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证明原告是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三: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00676号“MICHE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05697号关于第3203419号“米驰利MICHI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04943号“米其林”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0940号“米其林MIQILIN”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0464号“米其林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001072号关于第5089167号“米其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000108979号关于第6483552号“米奇琳MIQIL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553号《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四: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媒体宣传支出表、媒体报道检索材料(节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732号《公证书》(节选),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投巨资在电视、报纸、杂志、广播、户外、互联网等媒体上对米其林系列商标品牌进行广泛而持续的媒体宣传。

证据五:(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洪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面门头、招牌、宣传材料等处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总计人民币10647.5元,另外本次开庭预计支出约人民币4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异议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驰名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驰名证据并不能作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米其林”商标专用权,要求20万赔偿的依据;对证据四的宣传证据中的第19项、20项,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19项、20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进行过广告宣传,本案系2017年侵权行为,不能作为2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

对证据四中2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法证明“米其林”的品牌价值,也无法成为20万元经济补偿的依据。

对证据五类似案件中涉案商标受司法保护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类似判决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的费用只是证明了原告跟公证员向某购买轮胎的过程,而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差旅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费用并无法准确证明是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拥有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公证书》能够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商标知名及宣传证据及类似案件中涉案商标受司法保护的证据,原告目的是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派律师维权必有差旅费产生,本院对公证费用等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9年7月21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19749号“”商标,199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于2001年7月6日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922872号“”商标,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因“”、“”等系列商标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曾多次被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曾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和“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原告“”、“”和“轮胎人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和(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原告“”、“”“MICHELIN”商标为驰名商标。

除此之外,尚有许多判决和裁定认定原告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的“”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海与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玉立路12号附近挂有“永冠恒奕”字号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海以消费者名义从该店铺购买了一个轮胎(商品全名:路欧锋轮胎195/60R1486H),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编号:9297453)。

公证员赵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昀飞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上述购物过程、轮胎及收款收据检查过程、密封情况进行拍照共13张。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显示,在店铺门头上方突出位置悬挂有“米其林轮胎”,在店外招牌上悬挂有“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在店内货架上挂有“MICHELIN及图”及招手的半身轮胎人图形。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另查明,被告永冠恒奕服务部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玉立路12号,经营范围“汽车维修、车身清洁维护的服务;

汽车配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下面将分别进行述之:一、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突出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其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在店外招牌使用的“米其林轮胎”中的“米其林”、“MICHELIN及图”与原告“”、“”商标相同,在店内货架上的“MICHELIN及图”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也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联系。

虽然被告在店面门头“米其林轮胎”之前使用了“销售”两字,但字体明显比“米其林轮胎”小,字体颜色、排列方式亦不同,整体视觉与“米其林轮胎”反差极大,使得“米其林轮胎”标识更容易被识别,更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

综合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辩称门店内摆放的米其林货架是被告在授权期间通过积分兑换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被告。

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授权期间通过积分兑换的证据来证明该货架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同时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的同一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关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得到保护,无需再对被告的同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支持。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使用“米其林轮胎”、“MICHELIN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结合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该门店曾被授权加盟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原告侵权的范围有限,且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不良影响,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享有的第519749号“”、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在店面门头、店外招牌、货架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予以拆除、销毁;

二、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827.5元,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人民币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姚市永冠恒奕汽车维修服务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嘉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