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3民初11号原告:山东瑞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誉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利民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余民。
被告:徐州宝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孤山招商场中心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雪玲。
原告山东瑞紫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誉乐食品有限公司、徐州宝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瑞紫食品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瑞紫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瑞紫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瑞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